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
治平與斐濟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Razim Buksh 於俄羅斯‧聖彼得堡簽署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係依據 1996 年洗錢防制法建置之法
定機關,辦公處所位於中華民國新北市之法務部調查局內,與斐濟金融情
報中心,係依據 2004 年金融交易申報法建置之法定機關,辦公處所位於
斐濟‧蘇瓦之中央銀行內(以下簡稱「一方」及「雙方」),基於合作及
共同利益之精神,並在各自國家法律架構下,為促進一方懷疑與洗錢犯罪
、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之調查或起訴相關情資之交換。
為此目的,雙方已形成此瞭解備忘錄,並達成下列瞭解:
1.情資交換
(a)雙方將合作收集、開發及分析所擁有涉嫌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與
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及其他重大犯罪相連結之犯罪活動的金融交易
資訊。
(b)於各自國家法律授權範圍及符合自身政策及程序,一方將單向或在
另一方請求下,提供該方受理申報或被授權收集有合理懷疑與洗錢
犯罪、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之調查或起訴相關情資。
2.請求格式
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揭露相關事實之簡要說明,至少包括下列細節:
(a)請求理由;
(b)情資使用目的;
(c)請求方將提供該情資予國內那些執法機關及其理由;及
(d)能使被請求方決定該請求是否符合國內法律的充分資訊。
3.情資使用及揭露
依本瞭解備忘錄請求所取得之情資,其使用限於:
(a)接受方不應將情資用於非本瞭解備忘錄或請求內容所指明並經對方
同意之外的其他目的;
(b)接受方在未獲得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可將所獲之金融情資揭露給第
三方;
(c)接受方不應將取自提供方之情資作為行政、起訴或司法訴訟證據,
該等資訊僅得作為情資使用;及
(d)一方於提供情資予請求中指明之執法機關時,應附加警語,該警語
應充分讓該執法機關注意到該情資不可向第三者揭露,除非事先取
得提供方之同意,並且該情資不得作為任何法律訴訟之證據。
4.保密
(a)雙方所交換之情資應受到嚴格管制及保護,以確保情資依授權使用
。
(b)接受方獲得之情資應加以保密,並視同公務機密,至少必須比照接
受方取得國內類似資訊之相同保密層級。
5.限制
(a)若被請求方認定釋出被請求情資可能會損害該國之調查或訴訟,被
請求方得拒絕提供情資予請求方。
被請求方無義務提供情資之情形:
(b)若被請求方在國內已就請求情資之同一行為進行司法訴訟或該行為
在國內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或
(c)若該等情資提供可能會損害被請求國主權、安全、國家利益或其他
重大利益者。
6.溝通方式
(a)雙方將共同安排符合各自國家法制之溝通程序,並為執行本瞭解備
忘錄之目的相互諮詢。
(b)雙方溝通應盡可能以英文書面形式為之,包括提供情資、請求情資
、回應請求情資、資訊交換、通知等。
7.稽查
各方應確保依本瞭解備忘錄所交換之情資,維持有效之稽查紀錄。
8.修正
本瞭解備忘錄得隨時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之。
9.生效期間
本瞭解備忘錄將於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10. 雙方處理規範
雙方依照本瞭解備忘錄所進行之情資交換,不得有違反本瞭解備忘錄
條文之行為。
11. 爭端解決
雙方應盡最大努力妥適解決源於或與本瞭解備忘錄或其解釋有關之任
何爭端。
12. 終止
(a)任一方得隨時以任何理由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瞭解備忘錄,並於對
方收到書面通知時生效。
(b)本瞭解備忘錄處理終止前所接收之機密情資之保密條文,於終止後
仍應適用。
13. 簽署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公元 101 年 7 月 10 日在
俄羅斯‧聖彼得堡簽署,雙方得翻譯成本國語言,若英文本與其本國
語言有任何歧異時,以英文本作準。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其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字,以昭信
守。
中華民國法務部 斐濟金融情報中
調查局 心
洗錢防制處
張治平 Razim Buksh
處長 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