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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情資交換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王福林與多 明尼加共和國全國反洗錢委員會博士主席 Fidias F. Aristy 簽署;並 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之主管機關(依據 1997 年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為指定之權責機關,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 74 號)與多明尼
加共和國之主管機關(依據第 72-02 條法律,於 2002 年 6 月 7 日
設立國家級之全國反洗錢委員會,址設 Federico Henriquez y Carvajal
Street No. 11, Gazcue, Santo Domingo, National District, Capital
of The Dominican Republic) (以下簡稱「雙方主管機關」),基於促
進雙方合作與互利,欲協助對方對涉嫌洗錢及涉及與洗錢和資助恐怖主義
相關之犯罪活動的嫌疑人進行調查及追訴。

鑒於跨國性洗錢行為,唯有國際合作才能有效遏阻;

復鑒於查扣與杜絕因犯罪經濟活動而衍生之利益是打擊組織犯罪的有效方
式之一;再鑒於打擊此類活動,需要依循雙方國內法規與國際法規範,進
行國際合作,

雙方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製作及分析所擁有之疑似涉及洗錢及資助恐怖
份子的金融交易資訊,或與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的犯罪行為之金融交
易資訊。有鑑於此,雙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或依請求交換雙方主管機關正在
調查涉及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的個人或公司之任何可取得的金融交易資訊
。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簡述基本事實。

第二條
請求方主管機關應告知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提出請求之理由,以便被請求方
主管機關得以決定該項請求是否符合其國內法之規定。

第三條
雙方主管機關不得將自對方所取得之任何資訊或文書,用於請求理由以外
之目的或予以揭露。此外,未經提供方事先同意,所取得之資訊及文書不
得提供予第三方,亦不得用於其他行政、起訴及司法之目的。雙方了解依
本協定取得之資訊,僅在涉及洗錢、資助恐怖份子及相關犯罪情形下,方
能作為司法目的使用。

第四條
雙方主管機關應將依本協定所取得之資訊列為機密。此等資訊應屬官方機
密及至少與取得方自國內來源所獲得之類似資訊,依其國內法予以相同機
密等級保護。

第五條
若與請求相關之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則雙方主管機關均無義務提供協助


第六條
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受之
溝通程序,及應就執行本協定之目的相互諮詢。

第七條
雙方主管機關之溝通應儘量以英文為之。

第八條
本協定於雙方主管機關代表簽署之日生效,並且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
面方式修正之。本協定得以隨時撤銷。在收到對方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的三
十日後,終止得以生效。但於本協定終止後,第 4 條條文仍然適用。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所屬政府充分授權,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於台北簽署,以中文、西班牙文
及英文各繕製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倘解釋出現歧異,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 多明尼加共和國
法務部調查局 全國反洗錢委員會

王福林 Fidias F. Aristy
局長 博士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