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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楊進添與馬紹 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約翰‧席克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 一年六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
引渡因犯某些罪行而被起訴或判刑之人,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之義務
締約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之規定及條件,相互引渡曾在請求國
領域內犯本條約第二條所規定之罪行,而經請求國主管機關追訴
之人。
第二條 得予引渡之罪行
(一)依照請求國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均屬犯罪行為,且依兩國法律最
重均得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
(二)為執行前項刑罰,凡屬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不論
其刑期或所餘刑期之長短,均得准予引渡。
(三)倘就一個以上之罪行請求引渡時,雖其中某罪行之刑罰低於本
條第(一)項所規定者,被請求國仍得酌量就該罪行准予引渡

第三條 解釋
本條約所稱「領域」乙詞應解釋為包括:
(一)屬於締約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領土、領水及其上之領空;
(二)屬於締約一方或在該方登記之軍事或公用船舶及航空器;
(三)屬於締約一方或其國民、公司或其他法律實體所有,並在該方
登記之船舶及航空器。
第四條 國民之解交
(一)締約一方,除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得拒絕將其本
國國民解交他方。
(二)締約國之法院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無管轄權時,不得拒絕解交其
本國國民。
(三)被請求引渡之人於犯罪後始因歸化取得被請求國之國籍時,被
請求國不得拒絕其引渡。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兼有締約雙方之國籍時,以犯罪地定其國籍。
第五條 政治性罪行
被請求引渡之人,其被請求引渡之罪行倘為被請求國視為係屬政
治性,或能使被請求國認定引渡之請求實係對其政治性罪行加以
審判或處罰時,不得引渡。
第六條 時效之消滅
被請求引渡之人依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被請求引渡罪行之追訴權
或行刑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七條 一事不再理
(一)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已就被請求引渡之同一罪行或數個罪行,
對被請求引渡之人進行追訴或判決確定者,不得准予引渡。被
請求國主管機關對上述罪行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終止追訴者,亦
得拒絕引渡。
(二)被請求國對引渡之請求已作決定後,為對被請求引渡人所犯其
他未被請求引渡之罪行進行追訴,或如其人已被判刑,為使其
在被請求國領域內服刑時,均得延緩解交該人犯。
第八條 請求之競合
(一)被請求國於接獲數國對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請求引
渡時,應自行決定優先順序,將被請求引渡之人解交予依據引
渡條約提出請求之國家。
(二)倘各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均訂有引渡條約時,被請求國應審酌
各項情況而作決定,尤其:
(1)犯罪之行為地;
(2)被請求引渡人之國籍;及
(3)提出請求之日期。
(三)對於同一人犯不同罪行時,被請求國應審酌各罪行之嚴重性、
被請求引渡人之國籍及提出請求之日期而作決定。
第九條 特定原則
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對被引渡人所犯被請求引渡之
罪行以外之其他罪行予以追訴,亦不得將其再引渡予第三國;但
被引渡人在請求國領域內於司法程序終結或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
,已自願停留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請求書及附送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循外交途徑並以書面為之。
(二)請求引渡應檢附下列文件:
(1)儘量正確描述及其他有助於識別被請求引渡人之資料;
(2)倘被請求引渡之人已被起訴,其依請求國法律所核發之拘票
或與拘票具有相同效力之法院命令之正本或經驗證之副本及
外觀足資認定該犯罪之證據;
(3)倘被請求引渡之人已被判刑,其判決與應執行刑之紀錄正本
或經驗證之副本,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明書;
(4)被請求引渡罪行之聲明書。應儘量明確說明犯罪之時間及地
點、其法律陳述,及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
(三)本條所指之引渡請求及附送文件應以英文為之,並附被請求國
使用語言之譯本。
第十一條 拘提羈押
(一)遇有緊急情況時,請求國主管機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之前,
得以電報或其他方式請求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但以該項
請求附有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資料者為限。
(二)拘提羈押之人,自請求國接獲逮捕通知之日起逾三十日而引
渡請求書仍未送達時,拘提羈押應即終止,請求國不得再就
相同之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二條 財物之交付
(一)被請求國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請求國之請求,應將下列財
物扣押並交付請求國:
(1)為審判罪行所需之證物;及
(2)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
(二)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已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此
項權利未經拋棄時,各該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被請求國
,不應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引渡之決定
締約一方於接獲引渡請求後,應依其本國法律,決定是否准予
引渡。引渡被拒絕時,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四條 被引渡人之解交
(一)被請求國准予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引渡之准許及其理由
通知請求國,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內
之適當地點,接受被引渡之人。
(二)請求國如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引渡之人並
押離被請求國之領域,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予釋放。請求國
嗣後不得再對同一人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五條 費用
(一)被請求國應負擔在其領域內,因拘提、羈押及給養被引渡之
人所生之費用。
(二)被請求國應負擔將被引渡之人解送至其邊境或登機(船)港
口(機場)之費用,自邊境或港口(機場)運載被引渡之人
至請求領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三)因過境他國領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第十六條 爭議之解決
為解釋與適用本條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循外交途
徑磋商解決之。
第十七條 生效及終止
(一)本條約應經批准,雙方並應儘速互換批准書。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生效。締約一方得於十二個月前通
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經締約雙方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中華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即公曆 2011 年 4 月 12 日訂於臺北。本條約
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
楊進添 約翰‧席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