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張濟平與尼泊
爾中央銀行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Dharma Raj Sapkota 於中華民國臺北簽
署;並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尼泊爾中央銀行金融情報中心,以下
簡稱“雙方”,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各自國家法律架構下,為增
進預防及偵查洗錢行為,並便利調查、分析涉嫌洗錢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
犯罪行為之個人或公司。
為此,雙方達成下列協議:
1.合作範圍
雙方將合作交換金融情資,其形式為疑似與洗錢相關金融交易或與洗錢
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犯罪行為之文件及資訊。為此目的,雙方將主動、
互惠或依請求調查就涉嫌洗錢及/或資助恐怖主義之金融交易的個人或
公司,進行金融情資交換。
2.請求提供金融情資
請求方至少應向被請求方說明提出請求之理由、該資訊之用途及足供讓
被請求方決定該項請求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律之充足資訊。
3.金融情資運用
a.雙方金融情資之交換僅限運用於該金融資訊被請求或提供時所敘明之
特定目的。
b.接受方在未獲得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得將所獲之金融情資揭露給第三
方,亦不得將該金融資訊作為調查、起訴及審判之用途。
c.雙方依據本瞭解備忘錄所取得之資訊僅限於各自相關法規規範之洗錢
前置犯行及/或資助恐怖主義犯行。
4.金融情資保密
依本瞭解備忘錄取得之金融情資及該資訊提供情形都應加以保密。上揭
資訊應至少比照接受方國家法律給予類似國家機密資訊相同之保密。
5.拒絕提供金融情資
若與請求相關之同一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雙方無義務提供協助。
6.工作會議與諮商
如果有必要,雙方代表將舉行工作會議與諮商,討論如何加強本瞭解備
忘錄之各項合作事宜,使之更具效率。
7.執行方式
雙方溝通應以英文為之。
8.生效日期、修正與終止
a.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b.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協議隨時以書面修正。
c.本瞭解備忘錄任一方得在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瞭解備忘
錄。
d.當本瞭解備忘錄終止時,第 4 條保密條款仍應續予適用。
為此,雙方簽署人各經其法律或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字,
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英文繕製兩份,於公元 2011 年 3 月 28 日在中華民國
臺北簽署,並以英文本作準,各方負責翻譯成其本國語言。
張濟平 Dharma Raj
局長 Sapkota
調查局 處長
法務部 金融情報中心
中華民國 尼泊爾中央銀
行
尼泊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