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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蒙古國主管機關間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蒙古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張治 平與蒙古國蒙古銀行金融情報中心處長 Bazarragchaa Tumurbat 於亞 美尼亞葉里溫簽署;並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蒙古國蒙古銀行金融情報中心,以下
簡稱雙方主管機關,基於互助及共同利益,以促進調查與追訴洗錢犯罪嫌
疑人以及與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有關之犯罪活動。

爰達成下列瞭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疑似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或
與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有關的犯罪活動資訊。基於此目的,雙方主管機
關將主動或依請求交換涉及洗錢、資助恐怖分子及涉案之個人或公司之
金融交易資訊。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簡述基本事實。
2.未經提供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雙方主管機關所取得之資訊或文件不得
提供予任何第三方。亦不得用於行政、追訴及審判之目的。依本瞭解備
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取得之資訊,僅在涉及洗錢、資助恐怖主義與
相關犯罪情形下,方能作為司法目的使用。
3.未經提供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雙方主管機關不得將取得之任何資訊或
文件運用於本備忘錄規範外之目的。
4.依本備忘錄規範所得之資訊,應列為機密,至少應依接受方主管機關國
內法律規定,視同源自國內類似資訊的相同機密等級予以保護。本備忘
錄終止後,本條款仍繼續適用。
5. 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各自國內相關法令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
接受之溝通程序,並就本備忘錄之執行相互諮詢。
6.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盡可能以英文為之。
7.若請求協助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雙方主管機關均無義務提供協助

8.本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面方式修正之。
9.本備忘錄可以隨時終止,在另一方主管機關接獲終止之書面通知後生效

10. 本備忘錄於雙方主管機關簽署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備忘錄於公元 2011 年 7 月 12 日在亞美尼亞葉里溫以英文簽署(英
文本為作準約本,各主管機關可自行翻譯成本國語言版本)。

中華民國法務 蒙古國蒙古銀
部調查局洗錢 行金融情報中
防制處 心

張治平 Bazarragchaa
處長 Tumurbat
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