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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荷蘭安地列斯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及相關犯罪之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處長周有 義與荷屬安地列斯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Kenneth V. Dambruck 於瓜地馬 拉市簽署;並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荷屬安地列斯異常交易申報中心(以
下簡稱”一方”或”雙方”),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雙方國家法
律架構下,為便利情資交換以支持調查有關洗錢之可疑金融交易,或有關
洗錢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活動與相關犯罪情資。

為此,雙方不創設法律約束文件,但以最大可能範圍進行上述情資交換,
達成下列瞭解:

情資交換
1.在國家法律授權範圍內,且符合政策與程序的條件下,一方在對方提出
請求時,將提供其所擁有、或透過管道取得、或在法律授權下收集之有
關疑似洗錢金融交易或與洗錢有關之犯罪活動。在符合國家法律及其政
策與程序的條件下,一方亦可主動提供情資給對方。請求方應在可能範
圍內提供以事實為基礎之簡要陳述,並證明任何請求為情資用途。

取得情資之使用和揭露
2(a). 請求方僅得將取得之情資使用於所聲明之用途,並符合請求方之
國家法律,且該取得之情資亦僅能揭露予請求中所確認之第三者

(b). 除非事先獲得提供方之書面同意,否則請求方禁止將該取得情資
使用和/或揭露於 2(a) 之外之任何狀況(包括使用和/或揭
露在行政、刑事、檢察或司法審判等程序)。

請求內容之使用和揭露
3(a). 如果被請求方使用請求內容之情資展開法律行動(如凍結資產或
起訴),或被請求方受法律程序或訴訟之約束需揭露該情資,則
被請求方應在國家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立即將上述法律行動或揭
露告知請求方。
(b). 除非事先經過請求方書面同意,否則被請求方不得揭露請求之情
資。然而,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不得禁止被請
求方將下列資料傳給政府其他機構:(i) 請求內容(ii)請求
方及請求中提及之個人或法人身分資料以利於被請求方與其行政
、檢察及司法審判機構之協調。

強制性揭露
4(a). 如果一方依據法律程序或訴訟時,可能需要揭露從對方所獲知之
情資時,應立即知會對方。
(b). 如果對方反對前述 4(a) 之情資揭露,則該方應依據法律程序
或訴訟做出適當的努力以避免該情資散播給第三者或恰當的限制
揭露。

保密規定
5.雙方所交換之情資應嚴格控管及保護,以確保情資僅得在授權同意下以
機密方式處理。交換取得之情資與在本國所得之類似情資將予以相同機
密等級保護。

限制
6.本備忘錄不得強迫一方提供協助給對方,特別是當同一犯罪事實在被請
求方已展開司法程序時,或是當此協助與被請求方的國家利益相衝突時
。如果被請求方決定不予回應對方的請求,則應書面通知請求方該決定
及理由。

聯繫方式
7.所有依據本備忘錄所提出之情資請求、請求情資之回應、情資交換、通
知及同意,在儘可能之範圍內採書面形式或最終以書面形式確認。

英文正式語言
8.雙方之溝通應以英文為之。

修正
9.本備忘錄得隨時經雙方書面同意後修正之。

進一步溝通
10. 雙方將討論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偵測及制止之其他合作方法。

期限及終止
11. 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後生效。
12. 本備忘錄得隨時終止,當一方收到對方之書面終止通知後立即生效。
但任一方違反本備忘錄之條款,未經對方同意而使用或揭露對方所提
供之情資,則對方可立即以任何溝通形式終止本備忘錄。在本備忘錄
終止前所接收情資之保密條款及限制,於本備忘錄終止後依然有效。

本備忘錄於在 2009 年 3 月 4 日,在瓜地馬拉市簽署,以英文本作準
,繕製兩份,雙方各自負責所屬語文譯本。


中華民國 荷屬安地列斯
法務部調查局 金融情報中心
洗錢防制處
簽署: 簽署:
姓名:周有義 姓名:Kenneth
職稱:處長 V. Dambruck
職稱: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