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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洗錢防制中心與大韓民國韓國金融情報中心關於與洗錢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臺灣)洗錢防制中心主任 周有義與大韓民國韓國金融情報中心首長 Tae-kyun Kwon 於韓國首爾 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洗錢防制中心與大韓民國韓國金融情報中心,以下簡稱
”雙方”,基於合作信念及共同利益,在各方國家法律架構下,為便利預
防及偵查洗錢行為,並且便利調查及分析涉嫌洗錢犯罪行為之個人或公司


為此,雙方達成下列瞭解:
1.合作範圍
雙方將合作交換金融情資,其形式為疑似與洗錢相關金融交易或與洗錢
相關犯罪行為之文件及資訊。為此目的,雙方將主動或依請求就調查個
人或公司涉嫌洗錢之金融交易,進行金融情資交換。
2.請求提供金融情資
請求方至少應向被請求方說明提出請求之理由、該資訊之用途及足供讓
被請求方決定該項請求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律之充足資訊。
3.金融情資運用
a.雙方金融情資之交換僅限運用於該金融資訊被請求或提供時所敘明之
特定目的。
b.接受方在未獲得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可將所獲之金融情資揭露給第三
方,亦不可將該金融資訊作為調查、起訴及審判之用途。
c.雙方理解依據本備忘錄所取得之資訊僅用於各自防制洗錢法規規範之
洗錢相關前置犯行。
4.金融情資保密
依本備忘錄取得之金融情資及該資訊提供情形都應加以保密。上揭資訊
應至少比照接受方國家法律給予類似國家機密資訊相同之保密。
5.拒絕提供金融情資
若與請求相關之同一事實已進入司法程序,雙方無義務提供協助。
6.工作會議與諮商
如果有必要,雙方代表將舉行工作會議與諮商,討論如何加強本備忘錄
之各項合作事宜,並使之更具效率。
7.雙方溝通應儘量以英文為之。
8.生效日期、修正與終止
a.本備忘錄於雙方簽署後生效。
b.本備忘錄得經雙方協議隨時以書面修正。
c.任一方得在 30 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備忘錄。
d.當本備忘錄終止時,第 4 條保密條款仍應續予適用。

本備忘錄於西元 2006 年 11 月 29 日在韓國首爾以英文完成簽署。(本
備忘錄以英文本作準,雙方主管機關各自負責所屬語文之譯本)

簽署 簽署
周有義 Tae-kyun Kwon
主任 首長
洗錢防制中心 韓國金融情報中心
中華民國(臺灣) 大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