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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英關於駐在彼此領土內之軍隊人員管轄權問題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國楨與英國駐中 華民國大使薛穆簽換;並於三十四年七月七日生效,三十九年一月六日 ,本管轄權問題換文因中英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逕啟者:英王階下之大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及印度政府,
願與中華民國政府基於相互原則協同決定駐在彼此領土內之軍隊人
員管轄權問題,並建議此項問題應依照本照會附件之規定決定之。
倘將來中國軍隊駐在英王陛下之聯合王國政府管轄下之任何領土,
而該領土不在本照會附件所規定之範圍內者,英王陛下政府準備將
附件中之規定推廣適用於駐在任何此等領土地之中國軍隊。如荷
閣下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證實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此項建議,本照會
(及其附件) 與
閣下覆照,即認為構成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代表其本國及緬甸暨
印度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大使順向
貴代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政務次長代理部務吳閣下
薛穆 (簽字)
西曆一千九百四十五年七月七日
(二)吳次長覆英大使照會
頃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英王陛下之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及印度政府,願與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相互原則協同決定駐在彼此領土內之軍隊人員管
轄權問題,並建議此項問題應依照本照會附件之規定決定之。倘將
來中國軍隊駐在英王陛下之聯合王國政府管轄下之任何領土,而該
領土不在本照會附件所規定之範圍內者,英王陛下政府準備將附件
中之規定推廣適用於駐在任何此等領土內之中國軍隊。
如荷
閣下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證實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此項建議,本照會
(及其附件) 與
閣下覆照,即認為構成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代表其本國及緬甸暨
印度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間之協定」
等由;本次長茲奉命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
貴大使之照會及其附件所記錄之建議,本照會與
貴大使來照及其附件 (該附件抄附於後) ,即認為構成中華民國政
府與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代表其本國及緬甸暨印度政府間之協定

本政務次長代理部務順向貴大使重表敬意。
英王陛下欽命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薛穆士閣下。

吳國楨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第一條
(一) 在本協定中所謂
(甲) 「英國軍隊人員」係指身著制服,在聯合王國政府印度政府
或任何海外屬地殖民地或受大不列顛愛爾蘭及英國海外諸領
地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保護之領土之政府所維持之海陸空軍
中居有級位,並關於其在中國領土內執行之職務係屬英國駐
華任何海陸空軍司令官指揮之人員而言。此項人員包括身著
制服之 (1) 附屬於英軍之政治或文職人員;(2) 輔助英軍
之婦女隊人員;(3) 男女看護人員;(4) 海陸空軍慰勞組織
之人員;(5) 在任何英軍司令官指揮下作戰並服從英國軍法
輔助英軍之游擊隊。此項人員並不包括英軍所僱用或隨從英
軍但非編入英軍或受英軍委任之中國人民;亦不包括英軍在
中國招僱之第三國人民或無國籍人民。上稱「英國軍隊人員
」並包括與英國海軍當局協同作戰屬於聯合王國政府印度政
府或任何海外屬地殖民地或受大不列顛愛爾蘭及英國海外諸
領地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保護之領土之政府或被各該政府所
租用或徵發或為各該政府而租用或徵發之商船上之船員 (中
國人民除外) 。
(乙) 「中國軍隊人員」係指身著制服在中華民國政府所維持之海
陸空軍中居有級位,並關於其在印度或緬甸執行之職務係屬
中國駐印或駐緬任何海陸空車司令官指揮之人員而言。此項
人員包括身著制服之 (1) 附屬於中國軍隊之政治或文職人
員;(2) 輔助中國軍隊之婦女隊人員;(3) 男女看護人員;
(4) 海陸空軍慰勞組織之人員;(5) 在任何中國軍隊司令
官指揮下作戰并服從中國軍法輔助中國軍隊之游擊隊。此項
人員並不包括中國軍隊所僱用或隨從中國軍隊,但非編入中
國軍隊或受中國軍隊委任之英籍人民,亦不包括中國軍隊在
印度或緬甸招僱之第三國人民或無國籍人民。上稱「中國軍
隊人員」並包括與中國海軍當局協同作戰屬於中華民國政府
或被該政府所租用或徵發或為該政府而租用或徵發之商船上
之船員 (英籍臣民或受英國保護之人民除外)。
(丙) 「軍隊人員」係分別指「英國軍隊人員」或「中國軍隊人員
」而言。「軍隊」係分別指英國或中國軍隊而言。
(丁) 「軍事法庭」係指各有關之人員所隸屬軍隊之海陸空軍軍事
法庭;而該法庭係依據各該軍隊海陸空軍軍法行使管轄權者
。其關於第一條 (一) 款甲項中所述之商船上之船員者,係
指英國海事法庭。其關於第一條 (一) 款乙項中所述之商船
上之船員者,係指適當之中國法庭。
(戊) 「軍事當局」係分別指英國軍隊在中國之該管當局,或中國
軍隊在印度或緬甸之該管當局。
(己) 「領土」係指軍隊人員所駐在之領土。
(庚) 「地方當局」係指當地之 (民事或軍事) 當局。
(二) 本協定適用於駐在中華民國領土內任何地方之英國軍隊人員及
駐在印度或緬甸任何地方之中國軍隊人員。
第二條
(一) 關於一切刑事案件,軍隊人員應受軍事法庭之管轄,除遇特殊
案件,經被告所屬軍隊在駐在地之最高軍官請求或同意當地法
庭行使管轄權者外,軍事法庭之管轄權應排除當地其他一切法
庭之管轄權。上項請求或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直接致達於
該駐在地之政府或行政機關為此目的而指派之適當地方當局。
(二) 如由於損害當地居民或當地財產或其他理由所發生而地方當局
對之有正當利害關係之案件提交軍事法庭時,地方當局得請求
軍事當局告知該案之進行情形,並於案件終結時,將法庭之判
決書抄送一份。
第三條
(一) 除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另有規定外,軍隊人員僅得由其軍事當
局予以逮捕、搜查或拘禁。僅軍事當局有權進入或搜查專為軍
隊佔用作為營地兵房辦公室儲藏室倉庫或住宅之任何房地。
(二) 為維持公共秩序所必要時,軍隊人員得由地方當局逮捕之。遇
此情形,應將被逮捕人立即移送於軍事當局。如被逮捕人是否
為軍隊人員發生疑問時,地方當局應接受該軍隊之陸軍少校官
級或陸軍少校官級以上之軍官或相當陸軍少校官級或陸軍少校
官級以上之海空軍軍官簽字之證明書,作為確定。
(三) 地方當局經軍事當局之請求,應偵緝被控犯罪之軍隊人員,如
經查獲應予以逮捕,並移送於軍事當局。
第四條 軍事當局對於軍隊人員之被控犯刑事罪者,經地方主管當局之通
知或自行發覺時均應予以偵查,並作適當之處理。軍事法庭對於
被控在駐在地犯刑事罪而有充分證據之軍隊人員,應予審理,如
判定有罪,並應加以懲處。
第五條 任何軍隊人員如對駐在地平民有犯罪行為 (除為安全起見不能公
開外) ,應公開審理。並設法在駐在地離被控犯罪地點適當距離
之內,迅速舉行,務使證人等不須經涉長途參加審訊。
第六條 軍事當局與地方當局應合作設置妥善機構,俾於軍隊人員被控犯
罪或與罪案有關時,對於偵查案情及搜集證據作必要之互助。如
證人或擬向其採證之其他人等,非為軍隊人員時,地方當局通常
應代軍事當局採局此項初步措置。反之,如在駐在地法庭被控犯
罪者,非為軍隊人員而需要向任何軍隊人員採證或為偵查案情 (
包括向軍隊人員取得證言在內 ) 需要軍事當局之協助時, 軍事
當局應予協助。
第七條
(一) 軍隊人員在駐在地所為或被控所為之損害或傷害之任何賠償要
求,應先向軍事當局提出,如不能解決時,軍事當局應與地方
尚局磋商辦理。
(二) 如任何賠償要求,軍事當局與地方當局不能解決時,得由外交
途徑辦理之。
(三) 本條前兩款不適用於因「作戰行為」而發生之損害或傷害 (即
指在軍事行動區域中所作之行為而此軍事行動係屬對敵攻守行
動之一部者) ,此項損害或傷害應為此協定之雙方政府將來討
論之問題。
(四) 本協定一經生效,英國與中國之主管當局應即商討並決定依本
條第一款審查與處置賠償要求時所必需之詳細辦法。
第八條 地方當局對於所在地人民被控對軍隊人員或軍隊之財產或安全犯
刑事罪者,經軍事當局之通知或自行發覺時,均應予以偵查,並
作適當之處理。地方當局對於被控在所在地犯有此項罪案之人民
,如經提出充分證據時,應予逮捕審理。如判定有罪時,並應加
以懲處,此項懲處應與對駐在地政府所維持之軍隊人員財產或安
全犯同樣罪案者相同。地方當局應將依照本條規定所為一切措置
之結果,通知軍事當局。
第九條
(一) 本協定應自本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 本協定繼續有效以迄英王陛下駐華大使代表聯合王國政府及印
度政府向中國政府通知廢止或中國政府向英王陛下駐華大使通
知廢止時為止。此項之廢止之通知不得於對日戰事結束前或因
普遍停戰協定而對日停戰前為之。上述任何廢止之通知,應自
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