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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瑞關於取消瑞典在華治外法權及有關特權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典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瑞典君主國駐 中華民國全權大使亞勒簽換;並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甲) 中國外交部部長致瑞典國公使照會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本日所簽訂瑞典王國政府放棄其
在中國之治外法權及有關特權之條約,本代表茲特聲明下列各點雙
方業已同意:
一 關於北平使館界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關於通商口岸制度以及
中國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瑞典王國政府及人民所
享有各權利一併放棄。鑒於此項通商品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
解:中華民國領土內凡平時對外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
,於上述條約發生效力後,對於瑞典海外商運仍繼續開放。
二 此國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彼國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
口岸地方及領水,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
,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
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 瑞典王國政府放棄給予瑞典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貿
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任何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瑞典產業,如
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之。
四 如任何一方於日後簽定之協定中,以任何關於沿海貿易或內河
航行之優惠應同樣給予彼方之船舶。但中華民國不得要求瑞典
給予斯坎的那維亞國家中任何一國或數國之特殊優惠。沿海貿
易與內河航行依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得要求彼方之
本國待遇。
五 瑞典王國政府放棄給予其軍艦在中華民國領水內之特權。中華
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關於一方軍艦訪問彼方口岸,應依照
通常國際慣例相互給予優禮。
六 兩國政府在各該國管轄所及之領土內給予對方國人民、公司、
及社團關於租稅之徵收或其有關事項不低於所給予任何第三國
人民、公司、及社團之待遇。但兩國均不得要求對方國與第三
國間依據避免複稅之協定而互相適用關於徵稅之優惠。
七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第一條,雙方了解:瑞典在中國之法院之
命令、宣告、判決、決定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
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當本約效力發生時,凡瑞典在中國
之法院之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於中華民國
政府之主管法院時,該法院應從速進行處理之,並於可能範圍
內適用瑞典法律。
八 關於本約第二條,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現有不動
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政
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瑞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
府收購該項權利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
係之人民、公司或社團之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九 關於本約第四條,雙方了解: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
問題,應由兩國政府以特殊協定解決之。
一○ 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締約一方之人
民在締約彼方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
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一一 凡上述條約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
兩國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
國際慣例解決之。
雙方了解:本照會中所稱之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
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任何一方政府要求談判修改本
照會之第二、四、六各節中之一節或數節時,此項談判應即
舉行。如自要求舉行談判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獲致同意,任
何一方政府保留廢止曾被要求修改之條款之權。該項條款如
經宣告廢止,自宣告廢止之日起六個月期滿後即應失效。
本代表應請
貴代表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敬意。
此致
瑞典國駐中華民國全權公使亞勒閣下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
宋子文 (簽字)
(乙) 瑞典國公使致中國外交部部長照會
關於瑞典王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所簽訂瑞典王國政府放棄其
在中國之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代表接准
貴代表本日之照會內開:
「關於中華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本日所簽訂瑞典王國放棄其在
中國之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之條約,本代表茲特聲明下列各點雙
方業已同意:
一 關於北平使館界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關於通商口岸制度以及
中國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瑞典王國政府及人民所
享有各權利一併放棄。鑒於此項通商品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
解:中華民國領土內凡平時對外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
,於上述條約發生效力後,對於瑞典海外商運仍繼續開放。
二 此國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彼國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
口岸地方及領水,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
,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
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 瑞典王國政府放棄給予瑞典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貿
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任何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瑞典產業,如
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之。
四 如任何一方於日後簽定之協定中,以任何關於沿海貿易或內河
航行之優惠應同樣給予彼方之船舶。但中華民國不得要求瑞典
給予斯坎的那維亞國家中任何一國或數國之特殊優惠。沿海貿
易與內河航行依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得要求彼方之
本國待遇。
五 瑞典王國政府放棄給予其軍艦在中華民國領水內之特權。中華
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關於一方軍艦訪問彼方口岸,應依照
通常國際慣例相互給予優禮。
六 兩國政府在各該國管轄所及之領土內給予對方國人民、公司、
及社團關於租稅之徵收或其有關事項不低於所給予任何第三國
人民、公司、及社團之待遇。但兩國均不得要求對方國與第三
國間依據避免複稅之協定而互相適用關於徵稅之優惠。
七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第一條,雙方了解:瑞典在中國之法院之
命令、宣告、判決、決定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
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當本約效力發生時,凡瑞典在中國
之法院之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於中華民國
政府之主管法院時,該法院應從速進行處理之,並於可能範圍
內適用瑞典法律。
八 關於本約第二條,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現有不動
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國政
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瑞方利益關係人希望中國政
府收購該項權利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
係之人民、公司或社團之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九 關於本約第四條,雙方了解: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
問題,應由兩國政府以特殊協定解決之。
一○ 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締約一方之人
民在締約彼方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
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一一 凡上述條約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由
兩國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
國際慣例解決之。
雙方了解:本照會中所稱之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
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任何一方政府要求談判修改本
照會之第二、四、六各節中之一節或數節時,此項談判應即
舉行。如自要求舉行談判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獲致同意,任
何一方政府保留廢止曾被要求修改之條款之權,該項條款如
經宣告廢止,自宣告廢止之日起六個月期後復即應失效。
本代表應請
貴代表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敬意。」
本代表茲特證實關於瑞典王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本日簽訂
之條約業已成立之同意與諒解,正如 貴代表上述來照所稱
者。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閣下
西曆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
亞 勒 (簽字)
雙方同意之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於重慶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中國外交部部長致瑞典國公使之照會,彼此了解:
締約雙方為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運。
本會議紀錄應認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
生效力。
宋子文 (簽字)
亞 勒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