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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瑞關於取消瑞典在華治外法權及有關特權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典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瑞典君主國駐 中華民國全權大使亞勒於重慶簽訂;並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三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瑞典國君主陛下願以友好精神,使兩國間之一
般關係更為明顯,並藉以解決若干與在中國之管轄權有關事件起見,訂立
本約,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為全權代表;
瑞典國君主陛下特派:
瑞典國駐中華民國全權公使亞勒為全權代表;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現行中華民國與瑞典王國間之條約與協定,凡授權瑞典王國政府
或其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瑞典王國人民之一切條款,
茲特撤銷作廢。瑞典王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
法之原則及國際慣例,受中華民國政府之管轄。
第二條 為免除瑞典王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現有
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本約第一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
生之問題起見,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不得取消作廢,並不得
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續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
係以詐欺或類似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
同時相互了解:此項權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原來手續,如日後有任
何變更之處,該項權利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
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稅捐、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
法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轉於第三
國政府或人民 (包括公司及社團) 。
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政府對於瑞典王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
持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據如欲另行換發新所有權狀時
,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權狀,應充分保障上
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受讓人,並不得
減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瑞典王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要
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第三條 瑞典王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瑞典國全境內早已以旅行居住
及經商之權利,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對於瑞典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土內予以相同之權利。
第四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法院及其他官廳保護其身
體與財產之一切事項,應享受與彼締約國人民同樣之待遇。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同意:彼此領事官經對方給予執行
職務證書後,得在對方國領土內雙方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
。兩國之領事官在其領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公司及社團會
晤通訊以及指示之權。倘其本國人民在其領事區內被拘留、逮捕
、或監禁時,應立即通知該領事官。該領事官於通知主管官廳後
,得探視此等人民。總之,兩國之領事官應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
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免。
雙方並同意:對方人民公司及社團在此國領土內者,有隨時與其
領事官通訊之權。對方人民在此國之領土內被拘留、逮捕、或監
禁者,其與領事官之通訊,主管官廳應予轉遞。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同意:於現在戰事停止後六個月內
,進行談判簽訂一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此項條約
,將以近代國際程序與中華民國政府及瑞典王國政府近來與他國
政府所締結之近代條約中所表現之國際公法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
據。
前項廣泛條約未經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瑞
典王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權利之任何問題發生,而不在本約
範圍內,或不在中華民國政府與瑞典王國政府間現行而未經本約
廢止或與本約不相牴觸之條約、專約、及協定之範圍內者,應由
兩國政府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
例解決之。
第七條 本約用中文、瑞典文、及英文各繕兩份,解釋遇有歧異時,應以
英文本為準。
第八條 本約應由兩國政府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批准,在瑞典方面並應經
其議會之同意。
本約自兩國政府彼此通知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隨後於
重慶迅速互換。
本約由下列簽字人各依其全權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五日即西曆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訂於重慶

宋子文 (簽字)

亞 勒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