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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挪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挪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挪威國駐中 華民國全權大使赫塞爾簽換;並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互換批准書生效 ;三十九年一月七日,本條約之換文因中挪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甲) 中國外交部長致挪威國大使照會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挪威國君主陛下本日所簽訂之條約,
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茲將關於各點所獲
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
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
閣下以挪威王國政府之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挪威國君主陛下欽命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赫塞爾閣下: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宋子文 (簽字)

附件
(一) 關於本約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二項,雙方了解:
(甲) 挪威國君主陛下放棄關於在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條約權
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與挪威國君主陛下相互同意:締約一
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
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
船舶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
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一方之「船舶」字樣,
指依照各該方之法律登記者。
(乙) 挪威國君主陛下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
人之一切現行權利。
(丙) 挪威國君主陛下放棄關於其軍艦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現行條
約權利。中華民國政府與挪威國政府關於締約一方軍艦訪問彼方
口岸應依照通常國際慣例相互給予優禮。
(丁) 所有現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設置之挪威國君主陛下一切法院,既經
依照本約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停閉,該項法院之命令宣告判決及其
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又
當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中國之挪威國法院任何未結案件,如原
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應即交由該法
院從速進行處理,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挪威國法庭所適用之法
律。
(戊) 挪威國君主陛下放棄給予其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海貿易
及內河航行之特權。挪威國人民或公司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產業
,如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政府準備以公平價格收購之。如
締約一方在其領土內以沿海貿易或內河航行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
國之船舶,則此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但以締約
彼方准許締約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領土內經營沿海貿易或內河航行
為條件。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依照彼方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不
得要求彼方之本國待遇。惟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
之領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第
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惟須遵守上述但書之規定。
(己) 挪威國君主陛下在北平使館界及在上海與廈門公共租界如有任何
特權一概放棄。
(二) 關於本約第三條第一節最末句,中華民國政府茲聲明:該條內所指
現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辦理。如中
國政府對於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被拒絕轉讓之挪威國人民或公
司請求收購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使挪威國君主陛下
之利益關係人民或公司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該項權利

(三) 雙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並了解
,締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
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四) 雙方並同意:凡本約及本照會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
權時,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挪威國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認
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乙) 挪威國大使復中國外交部長照會
頃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挪威國君主陛下本日所簽訂之條約
,於其談判時曾討論若干問題,雙方均已同意。茲將關於各點所獲
之諒解,記錄於本照會之附件,該項附件作為本日簽訂條約內容之
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荷閣下以挪威王國政府
之名義證實此等諒解,本部長至深感幸。」
等由;本大使茲特代表挪威國政府證實
貴我雙方成立之諒解正如
貴部長照會之附件所記錄者,該項附件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
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閣下:
西曆一九四三年十一月十日。

赫塞爾 (簽字)

雙方同意之會議記錄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重慶
關於本日簽訂之條約,中國外交部長致挪威國大使照會中附件第一節甲項
,彼此了解:締約雙方為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運


宋子文 (簽字)
赫塞爾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