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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荷關於放棄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之換文(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2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12 月 0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駐荷蘭王國全權大使金問泗與 荷蘭王國外交部代理部長魏爾杜南簽換;並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本大使茲特聲明雙方了解如下:

(甲)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權利,
(乙)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上海廈門公共租界特別法院之一切現行權
利,
(丙)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之
一切現行權利,
(丁)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水內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
一切現行權利,
(戊)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其軍艦未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事先同意而
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現行權利。
二 雙方相互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
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
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
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 雙方相互了解在中華民國之荷蘭領事法庭之命令宣告判決決定
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並為達到此等命令宣告判決決
定及其他處分之目的所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
四 雙方並了解締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
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五 雙方並同意凡本約及本照會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
主權時,應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荷蘭政府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
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六 雙方了解此種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
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大使應請
貴部長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荷蘭國代理外交部長魏爾杜南閣下
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金問泗 (簽字)
(二)頃准
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與荷蘭國君后陛下本日訂立之條約
,本大使茲特聲明雙方了解如下:

(甲)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現行權利,
(乙)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上海廈門公共租界特別法院之一切現行權
利,
(丙)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之
一切現行權利,
(丁)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水內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
一切現行權利,
(戊) 荷蘭政府放棄關於其軍艦未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事先同意而
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現行權利。
二 雙方相互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
於海外商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
岸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
國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 雙方相互了解在中華民國之荷蘭領事法庭之命令宣告判決決定
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並為達到此等命令宣告判決決
定及其他處分之目的所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
四 雙方並了解締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
締約彼方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五 雙方並同意凡本約及本照會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
主權時,應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荷蘭政府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
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六 雙方了解此種同意與諒解,如荷
貴國政府證實,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
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大使應請
貴部長證實上述之了解為荷。」等由;本部長茲特證實此項意與諒
解正如
貴大使來照所紀錄者,該項同意與諒解即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
之一部分,並自該約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荷蘭國特圈全權大使金問泗閣下
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魏爾杜南 (簽字)
雙方同意之會議記錄
一九四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倫敦
關於作為本日所簽訂條約內容一部分之換文第二項,彼此了解締約雙方為
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運。
金問泗 (簽字)
魏爾杜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