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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法關於法國放棄在華治外法權及其有關特權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5 年 06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與法蘭西共 和國駐中華民國大使梅理靄於重慶簽訂;三十五年六月八日互換批准書 ;並於三十五年六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為欲鞏固兩國間素來之友好關係
,並以平等與主權國家之資格,對於有關在中國之司法管轄權之若干事項
認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決定訂立本約,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
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特派:
法蘭西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梅理靄先生;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一 本約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方面為中
華民國之一切領土;在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方面為法國本土,
阿爾日里,法國海外一切殖民地及保護國以及罝於法國委任
統治下之一切領土,本約以下各條所稱締約此方或彼方之領
土,應視為指本約所適用之各該方一切領土。
二 本約內「締約此方或彼方人民」字樣,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方面,指一切中華民國人民;在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方面,指
本約所適用之領土內一切法國人民法屬人民及法國統治與保
護之人民。
三 「締約此方或彼方公司」字樣,在本約適用上應解釋為依照
本約所適用之各該方領土之法律而組成之公司或社團。
第二條 現行中國與法國間之條約或協定,凡授權法國政府或其代表實行
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法國公司或人民之一切條款,茲特撤銷作
廢。法國公司及人民在中國應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受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之管轄。
第三條 一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認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國政府與他國
政府包括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在北京簽訂之議定書關於法國政
府部分,均已失效,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所有該議定書及
其附件所給予之權利。
二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
成立必要之協定,將北平使館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使館界之
官有資產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相互了解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接放使館界行政與管理時,應擔任使館
界之官有義務及債務與保護該界內之一切合法權利。
三 在北平使館界內已劃與法國政府之各段土地,中華民國國民
政府允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為公務上之目的保留使用之權。
第四條 一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認為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關
於法國政府部分,應歸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放棄所有關於
上述公共租界給予法國政府之權利。
二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
成立必要之協定,將上海及廈門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
官有資產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接收上述租
界行政與管理時,應擔任上述租界之官有義務及債務與保護
該租界內之一切合法權利。
三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其對於上海法租界 (包括兩擴充區)
、天津法租界 (包括老西開區域) 、漢口及廣州法租界之權
利,並同意將上述租界完全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權力之下
,並了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應擔任上述租界之官有義務及債
務與保護該租界之一切合法權利。
第五條 一 為免除關於法國公司或人民或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在中華民國
領土內現有不動產之權利及契據發生任何問題,尤為免除各
條約及協定之各條款因本約第二條規定廢止而可能發生之問
題起見,締約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及契據不得取消作廢
,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證
據證明此項權利及契據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常手段所取得者
,不在此限;同意相互了解,此項權利或契據如其取得時所
根據之原來手續日後有任何變更之處,不得因之作廢。雙方
並同意:此項權利或契據之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捐
稅有關國防及徵用土地各項法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國民
政府之明白許可,上述任何權利或契據,並不得移轉於任何
第三國政府人民或公司。
二 締約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對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公
司或人民現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一切其他證件,如欲另行換
發新所有權狀時,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項新所有
權狀應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證件之持有人及其合法繼承
人或受讓人,並不得滅損其原來權益,包括轉讓權在內。
三 締約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公司及人
民要求繳納涉及在本約發生效力以前之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第六條 一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法蘭西共和國一切領
土內早以予以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對
於法國人民,在中華民國一切領土內予以相同之權利。
二 締約雙方在各該方之領土內,盡力給予對方之人民及公司關
於各項法律手續與司法事件之處理以及有關稅捐之徵收不低
於所給予本國人民及公司之待遇。
第七條 締約此方之領事官,經彼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得在彼方領土
內雙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締約雙方之領事官在其領
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通訊會晤指示之權。其本國人民亦隨
時有與彼等通訊之權。遇有締約此方之任何人民被地方官廳逮捕
或拘留時,該地方主管官廳應立即通知在該地方領事區內之彼方
領事官,該領事官在其管轄範圍以內,有與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獄
候審之本國人氏接洽之權。締約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領土內被監禁
者,其與本國領事官之一切通訊,地方官廳應予轉遞。締約此方
之領事官在彼方領土內應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給予此等官階人員
之一切特權及豁免。
第八條 一 締約雙方經一方之請求應進行談判簽訂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
航海條約及設領專約。此項條約將以近代國際公法原則國際
慣例與締約雙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結之近代條約為根據

二 前項廣泛條約未訂立以前,倘日後遇有涉及中華民國領土內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公司或人民權利之任何問題發生,而未經
本約或締約雙方間現行而本約未予廢止或與本約不相牴觸之
條約專約及協定規定者,應由締約雙方代表會商依照普通承
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九條 關於本約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二款,雙方了解:
一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關於在中國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依據
原有條約之權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法西共和國政府相互
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締約彼方領土內,對於海
外航運業已或將來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
地方及領水內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
船舶之待遇,且應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締約一方之「船舶」字樣,指依照本約所適用該方領土內
之法律登記之船舶。
二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關於在上海廈門公共租界及上海法租
界內特別法院之一切依據原有條約之權利。
三 法蘭西共和國放棄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各口岸雇用外籍引
水人之一切依據原有條約之權利。
四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關於其軍艦駛入中華民國領水之一切
依據原有條約之權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
府於締約一方軍艦訪問彼方口岸時,應相互給予適合通常國
際慣例之優禮。
五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要求在中國郵政機關內任用法國公民
之權利。
六 所有現在中華民國領土內設置之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一切法院
,依照本約第二條之規定既應予以停閉,此項在中國之一切
法國法院之命令,宣告判決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
於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又當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
中國之任何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法院一切未結案件,如原告或
告訴人希望移交於中國主管法院時,應即交由該法院從速進
行處理,處理時並適用法國法院原所適用之法律。
七 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放棄給予其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於沿
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特權。法國公司或人民用以經營此項事
業之一切產業,如業主願意出賣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負責
以適當價格收購之。如締約一方在其任何領土內以沿海貿易
或內河航行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則其同樣權利亦
應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則其同權利亦應給予締約彼方之船
舶,但以締約彼方准許締約此方之船舶在彼方本國領土內經
營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為條件。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不在給
予締約彼方人民之國民待遇範圍以內。並應依照雙方有關之
法律辦理。惟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之領土
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任何第三國
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惟須遵守上述但書之規定。
第一○條 關於本約第五條第一款最末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茲聲明該條
內所指現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廳當秉公
處理,如中國政府所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而被拒絕轉讓之法國
人民或公司請求收購時,中國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為避免使法
國人民或公司損失起見,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該項權利。
第一一條 雙方了解通商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現有之財產權;並了解締
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全境,得依照締約彼方之法令
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第一二條 雙方同意凡本約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時,應
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之代表會商依照普通
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代國際慣例解決之。
第一三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或南京迅速互換。本約自互換
批准書起,發生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訂於重慶

王世杰 (簽字)

梅理靄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