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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比為廢除在中國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事件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4 年 06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宋子文與比利時駐中 華民國大使紀佑穆於重慶簽訂;並於三十四年六月一日互換批准書生效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比利時君主陛下政府因現有條約關係代表盧森堡大公國
女公主政府,為補充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締結之條約,並加強雙
方政府及人民間素來之圓滿友誼起見,爰決定根據平等互惠原則,締結本
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閣下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宋子文;
比利時國務會議特派:
比利時君主駐華大使紀佑穆男爵;
兩國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條 締約雙方間之現行條約、協定或換文中,授權比利時政府與盧森
堡政府或其代表,實行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比利時及盧森堡之
人民或公司之一切規定,應即銷作廢。比利時、盧森堡之人民及
公司,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依照國際公法之原則及國際慣例,
受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之管轄。
第二條 比利時政府認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國政府與他國政府包括比
利時政在北京簽訂之議定書,應行取銷;並同意該議定書及其附
件所給予比利時政府之一切權利,應予終止。
比利時政府願協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其他有關政府成立必要之
協定,將北平使館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使館界之一切官有資產與
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相互了解:中華民國國
民政府於接受使館界行政與管理時,擔任並履行使館界之官有義
務並承認及保護該界內之一切現有合法權利。
在北平使館界內已劃與比利時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屬於比利時
政府之房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允許比利時政府為公務上之目的
,有繼續使用之權。
第三條 比利時政府以其本國政府及盧森堡政府之名義,認為上海及廈門
公共租界之行政與管理,應歸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同意凡關
於上述租界給予比利時政府與盧森堡政府之權利,應予以終止。
比利時政府以其本國政府及盧森堡政府之名義,於必要時願協助
採取法律上所需之任何步驟,將上述租界之行政與管理連同上述
租界之一切官有資產與官有義務,移交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並
相互了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接收上述租界行政與管理時,擔
任並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義務並承認及保護比利時及盧森堡人民
或公司在該界內所有之一切合法權利。
第四條 為免除比利時及盧森堡人民、公司及社團、或比利時及盧森堡政
府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現有關於不動產之權利發生任何問題,尤為
免除各條約協定及換文之各項規定因本約第一條規定廢止而可能
發生之問題起見,雙方同意上述現有之權利不得取銷作廢,並不
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提出證據,證明此項權利
係以詐欺或類似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
同時相互了解:此項權利取得時所根據之原來手續,如日後有任
何變更之處,該項權利不得因之作廢。雙方並同意:此項權利之
行使,應受中華民國關於徵收捐稅、徵用土地及有關國防各項法
令之約束,非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之明白許可,並不得移轉於第
三國政府或人民公司或社團。
締約雙方並同意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對於比利時及盧森保人民、公
司、或社團或比利時及盧森堡政府持有之不動產永租契或其他證
據,如欲另行換發新所有狀時,中國官廳當不徵收任何費用,此
項新所有權狀,應允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證據之持有人與其合
法之繼續人及受讓人,並不得滅損其原來權利包括轉讓權在內。
締約雙方並同意中國官廳不得向比利時及盧森堡人民、公司或社
團、或比利時及盧森堡政府要求繳納涉及本約發生效力以前有關
土地移轉之任何費用。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聲明關於比利時及盧森堡人民、公司及社團,
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現有不動產權利之轉讓權所受之限制,中國官
廳當按公平精神秉公辦理。如中國政府對於提出之轉讓拒絕同意
時,經比利時及盧森堡利益關係人民、公司或社團之申請,中國
政府本公平精神及為避免該利益關係人民公司或社團之損失起見
,當以適當之代價收購之。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人民得在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之條件下,自由出入締
約彼方之領土。
締約此方應給予締約彼方之人民在其領土內旅行居住及經商之權
利。
比利時及盧森堡政府對於中國人民與公司在比利時及盧森堡領土
內,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徵收,
與其有關事項早已予以不低於所給予本國人民與公司之待遇,中
國政府同意依照互惠原則,對於比利時及盧森堡人民與公司在中
國領土內關於同樣事件,予以不低於所給予本國人民與公司之待
遇。
第六條 締約雙方相互同意彼此領事官經對方給予執行職務證書後,得在
對方國雙方同意之口岸地方與城市駐紮,每一締約國之領事官在
其領事區內,應有與其本國人民會晤通訊以及指示之權,倘其本
國人民在其領事區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判時,應立即
通知該領事官,該領事官於通知主管官廳後,得探視等人民。總
之,兩國之領事官應享有現代國際慣例所給予之權利、特權與豁
免。
雙方並同意對方人民在此國領土內者,有隨時與其領事官通訊之
權;對方人民在此國之領土內、被拘留、逮捕、監禁或聽候審判
者,其與領事官之通訊,地方官廳應予轉遞。
第七條 締約雙方於現在抵抗共同敵國之戰事停止後六個月內進行談判,
簽訂一現代廣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設領條約,此項條約將以締約雙
方近年來與他國政府所締約之近代條約中所包含之國際公法原則
為根據。
第八條 鑒於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彼此了解中華民國領土內,凡平時對
比國海外商運已開放之沿海口岸,於本約發生效力後,對於此項
商運仍繼續開放。
雙方同意締約一方之商船,許其自由駛至他方對於海外商運業已
或將來開放之口岸、港灣及領水,並同意在該口岸港灣及領水內
給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低於所給予各該本國船舶之待遇,且應
與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一方之船舶』
字樣,係指各該方所有依法登記之船舶。
第九條 彼此了解締約雙方為國防計,有權封閉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
外商運。
第一○條 雙方了解:比利時政府放棄比利時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水內,關
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有之特權;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準備
以公平價格收購比方現時用以經營此項事業之一切產業,如任
何一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權給予第三國船舶時,則應給予
彼此船舶以同樣之權利。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不用本國待遇,
應遵照所在國法律章程之規定。惟雙方同意一方之船舶在他方
境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之待遇,應與任何第三國
船舶之待遇同樣優厚。
第一一條 雙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廢止,不得影響原有之不動產權,
並了解締約一方之人民在締約彼方之領土內,得依照締約彼方
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享受取得並置有不動產之權利。
第一二條 締約雙方了解:在中國之比利時領事法庭之命令、判決、決定
及其他處分,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應予以執行
。雙方並了解當本約發生效力時,凡在中國之比利時領事法庭
之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華民國之主管法院時
,該法院應從速進行處理之,並於可能範圍內適用比利時法律

第一三條 締約雙方並同意凡本約未涉及之問題,如有影響中華民國主權
時,應由締約雙方各派代表依照普通承認之國際公法原則及近
代國際慣例會商解決之。
第一四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於重慶迅速互換。本約自互換批准書
之日起,發生效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法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西曆一千九百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訂於重
慶。

宋子文 (簽字)

紀佑穆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