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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帛琉共和國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情報交換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帛琉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 與帛琉共和國副總統兼法務部部長 Elias Camsek Chin 於帛琉共和國 司法部會議室簽訂;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 (臺灣) 法務部調查局與帛琉共和國金融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雙方主管機關) 基於互助及共同利益,以促進調查及追訴洗錢、資助恐怖
主義及與洗錢有關犯罪目的,爰達成下列諒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疑似涉及洗錢、資助恐怖主義,
或其他相關犯罪之金融交易資訊,並將涉及洗錢之金融交易或公司、個
人資料,主動提供,或於受請求時提供對方資訊。請求之提出應簡要敘
明相關犯罪事實。未經提供資料一方事先同意,接收方必須將上開資訊
列為機密,不得予以揭露。
2.取得資訊之雙方主管機關不得提供予第三方。未徵得提供方事先同意,
不得將取得之資訊用於行政、起訴及司法用途,惟接收一方如須用於澄
清結案,應事先照會提供資訊一方,提供資訊一方保有反對權利。根據
本協定取得之資訊僅能用於特定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之洗錢的調查,洗
錢之前置犯罪必須是任何一方刑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
3.雙方主管機關未經提供資料一方事先同意,接收方不得運用或公開任何
情資、文件於本協定規範目的外之用途。
4.根據本協定規範所取得之資料,應列為機密資料,接收方應列為官方機
密資料,並依其國內法提供與其國內同等資訊至少相同機密等級,予以
保護。雙方主管機關明確保證並同意上述情資不受陽光法案約束,即使
雙方終止本協定,本條款仍然有效。
5.簽署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令之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
可接受之溝通程序,就協定執行情形進行諮商。
6.雙方主管機關間之通訊應儘可能以英文進行。
7.若請求協助之相同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雙方主管機關均無義務提供
協助。
8.本協定經簽署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
9.本協定可隨時得終止。在收到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後,本協定效力即終
止之。
10.本協定於簽署日起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本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帛琉共和國司法部
會議室完成簽署,內容屬實


雙方簽名



中華民國 (臺灣) 帛琉共和國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副總統兼法務部部長
葉盛茂 Elias Camsek Ch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