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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程建人 與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卜睿哲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簽訂;並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
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
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用詞定義
1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1) 所稱 "TECRO" 係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乃由台灣
當局所設立之駐美機構。
(2) 所稱 "AIT" 係指美國在台協會,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
之台灣關係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條以下
) ,在哥倫比亞特區法令規定之下,組織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且
(3) 所稱 "締約之一方" 或 "締約雙方" 係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
化代表處及/或美國在台協會。
第二條 協助之範圍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
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
相互協助。
2 協助應包括:
(1) 取得證言或陳述;
(2) 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 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4) 送達文件;
(5) 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7) 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
(8) 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不
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
另有規定外,都應提供協助。
4 本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私人得以
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三條 受指定之代表
1 任何一方應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協定提出或受理請求

2 對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係駐美國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之法務部部長或受法務部部長指
定之人;對美國在台協會而言,該受指定代表人係美國在台協
會所屬領土之司法部長或受司法部長指定之人。
3 為遂行本協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應彼此直接連繫,但依本
條第四項和第五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本協定匯款至他方
者,應由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及美國在台協會為之。
4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款項,應由
美國在台協會以新台幣或美金匯款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款
項應寄至:
秘書長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台灣台北市 (郵遞區號:100) 博愛路133號
電話: (02) 23116970
傳真: (02) 23822651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至美國在台協會之款項,應由駐美國台北經
濟文化代表處以美金匯款至美國在台協會。該款項應寄至:
副執行理事
美國在台協會
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
Arlington, VA. 22209
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
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

5 依本協定之任何匯款及匯款請求必須附隨與該請求相關之文件
,並列明特定之協助行為及其有關費用。
第四條 協助之限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絕協助:
(1) 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觸犯普通刑法;
(2) 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安全、公共秩
序或類似之重要利益;或
(3) 該請求與本協定不符者;
(4) 依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不構成犯罪者。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條規定拒絕提供協助前,應與請求
方之指定代表人協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
助,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
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應遵守該條件。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絕提供協助,應將拒絕之理由通知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1 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在緊急情形下,經受請求方指定
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請
求者,除經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
日內以書面確認之。請求協助除經同意外,應以受請求方所屬
領土內所使用之語文提出。
2 請求應包括以下事項:
(1) 執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2) 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
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行、罪名及其法定刑責;
(3)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敘述;
(4) 所要尋找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目的之陳述。
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內,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1) 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2) 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訴訟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3) 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4) 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描述;
(5) 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之方式之說明;
(6) 訊問證人之問題表;
(7) 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
(8) 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
(9) 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4 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之內容不充足,以致不能執行時,可要求
提供補充資料。
5 協助之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執行請求,如由相關機關執行較
為適當者,應移轉之。受請求方之主管機關應依其權責盡力執
行請求。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在請求方經費允許範圍內,為其在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因請求協助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程序,做一
切必要之安排。
3 請求之執行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程序為之。請
求書所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者
外,應予遵守。
4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認為執行請求有礙於在受請求方所屬領
土內進行之刑事調查、追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
或依照與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協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
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其所屬領土內之
機關應遵守這些條件。
5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機關,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時
,對於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
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通知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
,由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決定該請求是否仍應執行。
6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對於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就執行請求進展所
提出之合理詢問,應予回應。
7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指定代
表人。如該請求遭拒絕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將拒絕理由
通知請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條 費用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
,但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1) 根據請求方所屬領土之規定,支付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人員津貼或旅費;
(2) 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
求方所屬領土之費用;
(3) 專家之費用及報酬;以及
(4) 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2 如請求之執行明顯須支出超乎尋常之費用,締約雙方指定之代
表人應協商以決定該請求可被執行之條件。
第八條 用途之限制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請求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在未經
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將依本協定而取得之資料
或證據,使用於請求 (書) 所載以外用途之任何調查、起訴或
訴訟程序。於此情形下,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機關應遵守此條
件。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對於依本協定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
請求應予保密,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如在該等指定條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其所代表領土
內之機關應盡力遵守之。
3 在刑事追訴程序中,如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所屬領土
之憲法或依美國在台協會所屬領土之憲法或法律,有義務使用
或公開資料時,不應以本條之限制規定排除之。請求方之指定
代表人應將此準備公開之情形預先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4 依本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已公開之
資料或證據,得使用於任何用途。
第九條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者,
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
品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做虛偽證言者,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
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依該領土內之刑事法規定予以
追訴及處罰。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受請求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
定取得證言或證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3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所
指明之人在場,並依照受請求方所屬領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之
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4 如第一項規定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
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受請求方指定代表人仍應取得任何所請
求之證據,並使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請
求方所屬領土內有關當局解決之。
5 依本條規定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
取得之證詞,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
定附表A所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
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條 雙方所屬領土內之紀錄
1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對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
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政府各主管機關所持有得公開之紀錄,包
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資料。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對待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執法
機關或司法當局相同的程度及條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屬領土
內政府主管機關持有之不公開文件、紀錄或資料之副本。受
請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據本項規定,依職權拒絕全部或部
分之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提出之紀錄,得由負責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載
聲明確認證實,毋需提出其他證明。依本項規定經認定為真
正之文件,應准許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

第一一條 解送受拘禁人
1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
局拘禁之人,被請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出庭者,如經其本
人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土解
送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2 基於本協定所定協助之目的,經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主管當局
拘禁之人,被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出庭者,如經其本人
及締約雙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請求方所屬領土解送至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以達協助之目的。
3 為達本條之目的:
(1)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除經移送方所屬領土內
之當局授權外,應有使被移送之人繼續受拘禁之權力與義
務。
(2)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
內,或在情況許可之下,或經雙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
下,儘速將被移送之人解還移送方所屬領土受拘禁。
(3) 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屬領土
內之主管機關發動引渡程序以達送還被移送之人之目的;
並且
(4) 被移送之人於受移送方所屬領土內受拘禁期間,應折抵其
在移送方所屬領土內所受判決之服刑期間。
第一二條 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作證
1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請求某人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時,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要求該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相關
機關應訊。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應表明其願支付費用之額度。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關
該人之回應。
2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諾,對
於依本條被要求至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應訊之人員,不得因該
人於進入請求方所屬領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有罪判決
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
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起訴或訴
訟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與該人之同意。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證,
則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絕接受該請求。
3 依本條規定所賦予之安全維護行為,應於請求方之指定代表
人通知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該人已毋需應訊七日後,或
於該人離開請求方所屬領土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請求方
之指定代表人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延長該期間至十五
日。
第一三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人或證物
之所在,或為身分、物件之辨識時,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
管機關應盡其最大努力以確定其所在或為人身、物件之辨識。
第一四條 送達文件
1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最大努力以有效送達請
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協定規定所提出與任何協助之請求全
部或部分有關之文書。
2 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於請求送達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請求方
所屬領土內機關應訊時,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
提出協助送達文件之請求。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返還送達證明

第一五條 搜索及扣押
1 如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請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
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為正當時,受請求方之指定代
表人即應執行此等請求。
2 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於受請求時,應使用本協定附表C
,以證明其保管之連續性、證物之辨識及其狀態之完整,毋
需提出其他證明。此證明應准許在請求方所代表領土內之法
院作為證據使用。
3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
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方對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第一六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請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儘速返
還任何依本協定執行請求時所提供之證物,包括供證之文件、
紀錄或物品。
第一七條 沒收程序之協助
1 締約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締
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且係依締約他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得予
沒收或扣押之物者,得通知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如締約
他方所屬領土內之主管機關對沒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轄權時,
締約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對其主管機關提出此等資料俾其決
定是否採取適當行動。該主管機關應依其領土內之法律做出
決定,並應經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採取之行動通知對方
之指定代表人。
2 締約雙方指定之代表人應在所屬領土內之相關法律許可範圍
內,在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償、刑事判決罰
金之執行等程序中,彼此協助。此協助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
序前之暫時凍結該所得或工具。
3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須依締約雙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予
以處理。締約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屬領土內之法律所許可之範
圍,且認為適當時,得移轉該財物、變賣所得之全部或部分
予他方。
第一八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締約之任一方或其指定
之代表人依其他協定或各自所屬領土內之法律之規定,對他方
提供協助。締約雙方亦得依任何可適用之安排、協定或實務做
法,提供協助。
第一九條 諮商
締約雙方之指定代表人,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協定
之有效運用。受指定之代表人亦得同意採用有助於履行本協定
所必要之實際方法。
第二○條 生效;終止
1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2 締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
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3 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係發
生於本協定生效之前。
茲證明以下簽名者經充份授權簽署本協定。
〔本協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於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美國在台協會

程建人 卜睿哲 Richard C. Bush
姓名:─── 姓名:───────────

代表 Representative Chairman
職稱:────────── 職稱:─────

MARCH 26, 2002 MARCH 26,2002
日期:─────── 日期:───────


表A 業務紀錄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__ (姓名) __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
本人係受僱於______ (商業名稱;文件所取自該商業) ______,職稱為__
__ (職稱) ______。本人再陳述:此所附之每一紀錄均係原本或在____ (
文件所取自該商業之名稱) _____ 監督下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本人再陳述:
A) 該紀錄係於所述事件發生時或接近發生時,由知悉該事件之人 (或根
據獲自知悉該事件之人傳來之訊息) 所作成;
B) 該紀錄係在經常性的業務活動過程中被保存者;
C) 由於該業務活動,使做成紀錄成為常規;
D) 如該紀錄並非原本,亦係根據原本所製成之複製本。

____ (簽名) ____ ____ (日期) ____

在本司法官員________ (姓名) ______面前宣誓或確認,______ (日期)


表B 外國公文書真實性之證明

本人____ (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言,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並經____
(領土) ____之法律授權證明此所附及以下所述之文件係真正且係依照原
本紀錄正確製作之複製本。該原本紀錄存錄在____ (領土) ____之機關__
____ (機關名) ______。


有關文件之敘述: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
_____(日期) _____


表C 有關扣押物品之證明

本人_____(姓名) ____作證,如有虛偽陳述或證詞,將受刑事處罰。本人
在______ (領土) ____之政府當局之職稱為____ (職稱) ____。本人於__
(日期) ____在____ (地點) ____自____ (某人姓名) ____接受保管下列
物品,保持其與本人收受時相同之狀態。 (如有不同,註記如下)

有關物品之敘述:



在本人保管中狀態之改變

_____(簽名) _____
_____(職稱) 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