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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兩國國民互免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吳 釗燮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外交部長馬內列於富納富堤簽署;並自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以下合稱「雙方」);

期望藉由互予雙方國民免簽證待遇,強化雙方友好關係並增進旅遊便利;

認知維持緊密且頻繁之高層互動及各層級互訪,包含政府官員、私人企業
、非政府組織、學術界、新聞媒體及其人民等,對雙邊關係全面、穩定且
永續發展之重要性;

同意如下事項:

第一條 依據本協定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索羅門群島國民至彼此國境
旅行時享有至多 90 天免簽證待遇。
第二條 本協定所稱:
一、「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應指任何具中華民國(臺灣)國
籍之個人;
二、「索羅門群島國民」應指任何具索羅門群島國籍之個人。
第三條 一、自入境日起,持有至少 6 個月效期以上之普通、公務或外
交護照,且無意於索羅門群島境內就業、就學或定居之中華
民國(臺灣)國民,應免除其入境(停留、離境、過境)索
羅門群島之簽證需求,每次停留不得超過 90 天。
二、自入境日起,持有至少 6 個月效期以上之普通、公務或外
交護照,且無意於中華民國(臺灣)境內就業、就學或定居
之索羅門群島國民,應免除其入境(停留、離境、過境)中
華民國(臺灣)之簽證需求,每次停留不得超過 90 天。
三、本協定規定之免簽證待遇應不妨礙雙方有關入境及短期停留
條件之法律,如一項或多項前述條件未滿足,雙方保留拒絕
進入及短期停留其國境之權利。
四、雙方國民應通過中華民國(臺灣)及索羅門群島對國際旅客
開放之邊境入境。
五、本協定未涵蓋之議題應由各方法律規範。
第四條 一、中華民國(臺灣)國民於停留索羅門群島國境期間應遵守索
羅門群島法律。
二、索羅門群島國民於停留中華民國(臺灣)國境期間應遵守中
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五條 一、任一方為維護公共秩序、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防範非法移
民之必要,得全面或部分暫停本協定之適用,暫停適用本協
定之決定,應於正式生效前至少 2 個月知會另一方。
二、任一方依據前項規定之決定暫停適用本協定,應於暫停理由
消失後立即以書面知會另一方,並即恢復適用本協定。
三、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其後本協定將於
90 天後失效。
第六條 一、雙方主管機關應於本協定簽署後 30 天內相互提供護照樣本

二、雙方主管機關應於護照變更至少 30 天前彼此知會,並同時
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變更後之護照樣本。
第七條 雙方間關於本協定解釋或適用之爭議,應透過雙方諮詢及協商解
決。
第八條 本協定得透過雙方同意修正或增補。
第九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除依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外,本協定應永久有效。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9 年 8 月 16 日在富納富堤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索羅門群島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吳釗燮 馬內列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