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駐尼加拉瓜
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吳進本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孟卡達
於尼加拉瓜共和國馬納瓜市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0971 號
令公布;並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免除外國公文書須經外交或領事之驗證,爰訂立本協定;同意下列條
款:
第一條 公文書之定義與適用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在一締約方領土內作成,而須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
出示之公文書。下列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公文書:
1.與締約雙方法院或法庭有關之機關或官員所核發之文書,包括
檢察官、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發出之文書;
2.行政文書;
3.公證文書;
4.經官方認證以私人身分簽署之文書。
本協定不適用於:
1.外交或領事人員作成之文書;
2.直接涉及商業或海關業務之行政文書。
第二條 免除重複驗證
締約雙方對適用本協定並須在其本國境內出示使用之另一方文書
,應予免除重複驗證手續。此重複驗證係指外交或領事人員對於
持往其本國使用之外國文書於確認該公文書上之簽名、有權簽字
人之身分以及比對文書上印章或戳記為真,以確認文書形式存在
之程序。
第三條 文件證明書要求與格式
為確認公文書簽名之真實性、核對簽字人之身分以及在適當情況
下比對文書上印章或戳記之真實性,應以文書核發地之權責機關
所核發之文件證明書為證。該文件證明書上之簽名,印章或戳記
不須再作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書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格式,使用英
文及其核發機關本國之官方文字作成。
第四條 文件證明書之申請
文件證明書應依文書簽字人或文書持有者之申請核發。
第五條 權責機關
締約雙方應根據其國內機關之職權,指定有權核發第三條所定文
件證明書之權責機關。於簽署本協定時,締約雙方應將所指定之
權責機關依附件三及附件四所需之資訊製成簡表通知另一締約方
,當指定權責機關有任何變更時,包括指定權責機關資料庫中所
記載之簽字與印章及/或戳記式樣,亦應主動通知另一締約方。
有關機關受理經權責機關驗證之文書遇有疑義時,得請其本國權
責機關向作成該文件證明書之權責機關查證。
第六條 防止重複驗證之義務
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其本國外交或領事人員在依本協
定規定應予免除重複驗證之情況下仍對文書進行驗證。
第七條 文件證明書檔存紀錄
締約雙方依第五條第一項所指定之文件證明書權責機關應保存所
核發文件證明書之電子或紙本檔存紀錄,其中應載明:
1.文件證明書之案號及日期;
2.公文書簽字人姓名及職稱。文書未經簽名者,應註記加蓋印章
或戳記之機關名稱。
核發文件證明書之權責機關得應文書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確認
文件證明書上所載之細節是否與檔存紀錄相符。
第八條 文件翻譯
任一締約方均有權要求文件持有者,將文件送交合法授權之人員
翻譯為該國官方語言。
第九條 歧異解決
任一締約方倘對本協定解釋及(或)施行存有疑義,應由締約雙
方以協商方式解決。
第十條 生效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完成所需內部程序,經由正式外交書面相互
通知之最後通知日生效。
第十一條 中止協定
任一締約方得以公共安全、社會秩序或國內法規調整為由,暫
時中止本協定之全部或部分之執行。任何中止情況及其生效日
期應儘速通知另一締約方。
第十二條 終止協定
任一締約方得於 30 天前以書面通知另一締約方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將於中華民國(臺灣)加入 1961 年 10 月 5 日在海
牙簽署之「外國公文書免除驗證公約」生效並通知尼加拉瓜共
和國後失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製一式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18
年 9 月 12 日於尼加拉瓜共和國馬納瓜市簽署。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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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進本 孟卡達
駐尼加拉瓜共和國 外交部長
特命全權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