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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間有關核發兩國持外交、公務暨普通護照人士簽證協定第一號修正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聖多美普林西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特命全權大使陳忠與聖 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僑務部部長馬亨姆於聖多美簽 署;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由駐聖多美普林西比大使陳忠代表及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
和國政府由外交暨僑務部部長馬亨姆代表基於 1999 年 6 月 28 日簽署
之「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間有關核發兩國持外
交、公務暨普通護照人士簽證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及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既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人民相互旅行及公務互訪,經雙方議
定有關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修正協定任一方凡持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另一方
領土,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普通護照,於入境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始
申請簽證者,得獲發三十日效期之簽證。

第二條
一、本修正協定不影響任一方拒絕另一方不受歡迎人物進入或縮短停留於
其領土。
二、具以下條件者,不適用本修正協定:
(一)兼具雙方國籍或
(二)依接受方之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者或
(三)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國民持有外交及公務護照者,其出生地
為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

第三條
雙方得因公共秩序、雙方協定、健康或國家安全等考量,暫時全部或部分
中止執行本修正協定,並應即以書面方式經由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有關該
等措施之採行及終止。

第四條
雙方須互換本修正協定所述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樣本,倘現行護照有所
修改或採用新護照,任一方應於新版本實施前將新護照樣本及應用資訊,
經由外交途徑送達另一方。

第五條
本修正協定條款自雙方簽字日起生效,無限效期,倘締約任何一方欲終止
本修正協定,應於九十日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為確保本
修正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移民、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遵循


第六條
所有「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多美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政府間有關核發兩國持
外交、公務暨普通護照人士簽證協定」未經修正部分繼續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修正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修正協定以中文及葡萄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倘有爭
議時,雙方應循外交途徑協商解決之。

2012 年 1 月 6 日簽於聖多美。


中華民國政府 聖多美普林西
代表 比民主共和國
政府代表

陳 忠 馬亨姆
特命全權大使 外交暨僑務部
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