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公務、領事及特別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楊進添與巴拿馬 共和國政府代表副總統兼外交部長瓦雷拉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簽署 ;並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進兩國既存
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公務、領事及特別護照人員進出彼此國境,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一、持用巴拿馬共和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公務、領事或特別護照
巴拿馬國民,可免簽證進入並停留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
問,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二、持用中華民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中華民國國民,可
免簽證進入並停留巴拿馬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停留期
間自入境之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條
第一條所稱人員,在遵守締約對方相關移民、海關及檢疫之安全規定下,
可自締約對方授權供人員通行之邊境或港埠入境及出境。

第三條
雙方當局保留禁止不受其政府歡迎人士入境之權利,亦得排除兼具締約雙
方國籍,或依締約任一方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者適用本協定。

第四條
雙方得在衛生、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考量下,暫時中止本協定之全部或部
分條款,惟須事先以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書面通知到達
對方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本協定生效前,巴拿馬共和國須以外交途徑提供中華民國現行之外交、公
務、領事及特別護照樣本,中華民國須以外交途徑提供巴拿馬共和國現行
之外交及公務護照樣本。嗣後,相關護照之變更應比照辦理。
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主管入出國、移民、海關及
檢疫等業務及其他相關單位遵循。

第六條
本協定未經任一方終止前,將繼續有效。當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時,須以
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通知到達對方政府之當日起算,屆
滿三十日之日起終止效期。

第七條
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完成國內必要程序並通知對方後,並自通知到達對方
政府之當日起算,屆滿三十日之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二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即西元 2011 年 5 月 16 日
在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簽署。

中華民國政府 巴拿馬共和國
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副總統兼外交
楊進添 部長
瓦雷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