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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諾魯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代表外交部長楊進添與諾魯共和 國代表外交部長 H.E. Kieren Keke 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九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及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既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及公務護照國民相互旅行,

表經雙方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本協定任一方持有外交或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另一方領土,停留
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任一方領土之國民得經由另一方與第三國之邊界站進入另一方
領土。

第三條
一、本協定不影響任一方拒絕另一方不受歡迎人物進入或縮短停留於其領
土。
二、具以下條件者,不適用本協定:
a.兼具雙方國籍或
b.依接受方之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者或
c.諾魯共和國國民持有外交及公務護照者,其出生地為中華民國或中
國大陸(含香港、澳門)。

第四條
雙方得因公共秩序、雙方協定、健康或國家安全等考量,暫時全部或部分
中止執行本協定,並應即以書面方式經由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有關該等措
施之採行及終止。

第五條
雙方須互換本協定所述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樣本,倘現行護照有所修改
或採用新護照,任一方最遲應於新版本實施一個月前將新護照樣本及應用
資訊,經由外交途徑送達另一方。

第六條、
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移民、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
遵循。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生效,在未經任一方書面經由外交途徑通知終止前,仍
繼續有效。本協定之終止,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為此,雙方經其政府合法授權,是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
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即西元 2010 年 10 月 19 日在
臺北市簽署。

中華民國代 諾魯共和國代
表 表
楊進添 H.E. Kieren
Keke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