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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以色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互免簽證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張良 任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何璽夢於台拉維夫簽署;並自一 百年八月十一日生效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
稱”雙方”),咸欲締結互免簽證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爰經議
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1.列有個人身分證號碼之臺灣籍護照持有人(以下簡稱”護照”),每
180 天內得免簽證入境、離境、過境或在以色列停留 90 天。
2.未列有個人身分證號碼之臺灣籍護照持有人(例如:無戶籍國民護照)
,進入以色列須事先申請簽證。
3.臺灣護照持有人,若欲停留以色列超過 90 日以上,須遵守以色列國內
相關法規申辦入境簽證。
4.臺灣護照持有人依據本協議入境以色列者,須遵守以色列國內相關法令

5.以色列政府保留對於臺灣護照持有人之拒絕入境或縮短停留天數之權利

第二條
6.凡持有效護照之以色列國民,賦予出境之權利(以下簡稱”護照”)得
每 180 天內免簽證入境、離境、過境或在臺灣領域停留 90 天。
7.以色列護照持有人,若欲停留臺灣超過 90 天以上,須遵守臺灣之法規
申辦入境簽證。
8.以色列護照持有人依本協議入境臺灣後,應遵守臺灣國內相關法令。
9.臺灣有關機關保有拒絕以色列護照持有人入境或縮減其停留期限之權利

第三條
10. 本協議生效後 30 天內,雙方應透過外交途徑提供彼此護照式樣予對
方。
11. 倘發行新護照或變更護照樣式,雙方應於新護照實施生效前 30 天內
,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提供新護照樣式予對方。
第四條
12. 本協議於簽署後 45 日起生效。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透過外交途
徑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協議於另一方獲正式通知後 90 天終止。
13. 本協議終止後不應影響本協議終止前兩國人民依據本協議所賦予之權
利及義務。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本協
議以英文繕製兩份, 簽署於 2011 年 6 月 27 日,希伯來曆 5771 年
Sivan 月 25 日,於台拉維夫。

張良任 何璽夢
駐台拉維夫 駐台北以色列
台北經濟文 經濟文化辦事
化辦事處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