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楊進添與布吉納
法索政府代表外交暨區域合作部長巴索雷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便利兩國持外
交、公務暨普通護照之人民往來,並進一步加強彼此間友好及合作關係,
爰同意下列條款:
外交或公務護照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進行官式訪問
或私人旅行不超過 90 天者,得免簽證入境布吉納法索。
第二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前往中華民國進行官式訪問
或私人旅行不超過 90 天者,得免簽證入境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作商務旅行者,得獲
發給 6 個月效期、免簽證費多次入境之簽證。
第四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中華民國作商務旅行者,得獲
發給 6 個月效期、免簽證費多次入境之簽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停留 6 個月以下者
,可申請免簽證費之停留簽證。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普通護照,於入境布吉納法索時始申請簽證者,
得獲發 7 至 30 天效期、免簽證費、單次入境之簽證。
第六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中華民國停留 6 個月以下者
,可申請免簽證費之停留簽證。
第七條
本協定之實施,不得排除締約任何一方現行法律及規章之適用。締約任何
一方並得基於公共秩序、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善良風俗等理由,禁止或
中止對方人民入境或停留。
締約雙方另保留拒絕不受其政府歡迎人士入境,及在任何同時具有締約雙
方國籍,或根據締約任何一方國內法不視為外國籍者時,排除本協定適用
之權利。
第八條
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完成國內必要程序並通知對方後,自通知到達對方政
府之當日起算,屆滿 30 日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締約任何一方終止或暫時中止本協定之實施,應立即以外交途徑書面通知
對方。本協定之終止自收到書面通知 3 個月後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 2 份,2 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2011 年 10 月 12 日訂於臺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 布吉納法索政
代表 府代表
楊進添 巴索雷
外交部長 外交暨區域合
作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