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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宏都拉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黃志芳與宏 都拉斯共和國外交部長西門內斯於德古西加巴,宏都拉斯共和國簽署; 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
進兩國既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及公務護照人員相互旅行,爰經雙
方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一、持用宏都拉斯共和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可免
簽證進入並停留中華民國(臺灣)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停留
期間自入境之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二、持用中華民國(臺灣)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可
免簽證進入並停留宏都拉斯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停留
期間自入境之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條
雙方從事公務人員依據第一條所獲之待遇,在從事公務期間,倘其家庭成
員亦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亦一體受惠。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或適用)人員可在國際旅遊時自締約雙方授權之邊
境或港埠入境及出境,且無須接受締約雙方現行之移民、海關及檢疫等安
全規定以外之限制。
第四條
中華民國(臺灣)及宏都拉斯兩國政府當局保留禁止不受其政府歡迎人士
入境之權利,亦得排除兼具締約雙方國籍,或依締約任一方國內法不被視
為外國人者適用本協定。
第五條
雙方得在健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考量下,暫時中止本協定之全部或部
分條款,惟須事先以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書面通知到達
對方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雙方須在本協定生效前,以外交途徑提供對方現行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
樣本。嗣後,任何護照之變更應比照辦理。
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主管入出國、移民、海關及
檢疫等業務及其他相關單位遵循。
第七條
本協定未經任一方終止前,仍繼續有效。當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時,須以
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通知到達對方政府之當日起算、屆
滿三十日之當天起終止效期。
第八條
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完成國內必要程序並通知對方後,並自通知到達對方
政府之當日起算、屆滿三十日之當天起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西元二○○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簽訂於德古西加巴,宏都拉斯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代表 宏都拉斯共和國代表
外交部長黃志芳 外交部長西門內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