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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黃志芳與貝 里斯外交部長柯特尼於台北市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及貝里斯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進兩國
既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及公務護照國民相互旅行,爰經雙方議定
下列條款:

第一條
1.貝里斯持有外交及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中華民國(臺
灣)領土,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2.中華民國(臺灣)持有外交或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貝
里斯領土,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任一方領土之國民得經由締約另一方與第三國之邊界
站進入另一方領土。
第三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拒絕締約另一方不受歡迎人物進入或停
留於其領土;另兼具締約雙方國籍或依其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
者,不適用本協定。
第四條
締約雙方得因公共安全、雙方協定、健康或國家安全等考量,暫
時全部或部分中止執行本協定,並應即以書面方式經由外交途徑
通知締約另一方有關該等措施之採行及終止。
第五條
締約雙方須互換本協定所述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樣本,倘現行
護照有所修改或採用新護照,締約任一方最遲應於新版本實施前
一個月將新護照樣本及應用資訊,經由外交途徑送達另一方。
第六條
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移民、海關及其他
相關單位遵循。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生效,在未經任一方書面經由外交途徑通知終
止前,仍繼續有效。本協定之終止,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
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臺灣)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西元二○○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簽署。


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長
黃志芳


貝里斯外交部長
柯特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