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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田弘茂與薩爾 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阿畢拉於薩爾瓦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簽 訂;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及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為增進兩國既存友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及公務護照人員相互旅行,爰
經雙方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一、持用薩爾瓦多共和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及公務護照人員,可免
簽證進入並停駐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惟期限不得超
過九十天。
二、持用中華民國權責機關核發之有效外交或公務護照人員,可免簽證進
入並停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務、過境或訪問,惟期限不得超
過九十天。

第二條
雙方從事公務人員依據第一條所獲之待遇,在從事公務期間,倘其家庭成
員亦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亦一體受惠。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 (或適用) 人員可在國際旅遊時自締約雙方授權之邊
境或港埠、入境及出境,且無須接受現行之移民、海關及檢疫等安全規定
以外之限制。

第四條
中華民國、薩爾瓦多兩國政府當局保留禁止不受其政府歡迎人士入境之權
利,亦得不接受兼具其國籍或其他依其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者適用本協
定。

第五條
雙方得在健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考量下,暫時性全面或部分終止本協
定,惟須事先以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知會對方,並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生
效。

第六條
雙方須在本協定生效前,以外交途徑提供對方現行之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
樣本。嗣後,任何護照之變更應比照辦理。
為確保本協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移民局、海關及各有關單位
遵循。

第七條
本協定未經任一方終止前,仍繼續有效。當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時,須以
書面方式透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並自對方政府接獲通知後三十日起終止
效期。

第八條
本協定將在雙方各自完成國內必要程序並通知對方後三十日起生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於薩爾瓦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
田弘茂 阿畢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