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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間互免外交及公務護照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代理部長高英茂與多明尼 加共和國外交部長鐸連第諾於台北市簽訂;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進兩國既存友
好關係及便利兩國持外交及公務護照人員相互旅行,爰經雙方議定下列條
款:
第一條 一 多明尼加共和國持有外交及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中
華民國領土,並得自入境日期起停留九十日。
二 中華民國持有外交及公務護照之國民得免簽證進入多明尼加
共和國領土,並得自入境日期起停留九十日。
第二條 兩國任一方持有外交或公務護照並經派遣於另一方任職之使領館
外交官員或領事及其眷屬得免簽證進入另一方領士,並於渠等完
成登記後給予屬於駐在地國使領館人員之居留身分。為確保本協
定之履行,雙方締約後應即訓令其移民局、海關及各有關單位遵
循。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指之國民得經由締約另一方與他國接觸之邊界
站進入其領土。
第四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拒絕締約另一方不受歡迎人物進入或停
留於其領土;另兼具締約雙方國籍或依其國內法不被視為外國人
者,不適用本協定。
第五條 締約任一方得因公共秩序、衛生或國家安全等考量,暫時全部或
分停止執行本協定,並應即經由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有關該
等措施之實施或暫停。
第六條 締約雙方將經由外交途徑互換本協定護照之樣本,倘現行護照有
所修改或採用新護照,締約雙方最遲應於新版本實施前一個月將
新護照樣本包括其效用資料,經由外交途徑送達另一方。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生效,在未經任一方書面通知終止前,仍繼續
有效,締約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經由外交途徑通知他方前三個月
後終止本協定。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
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三日在
台北市簽署。

中華民國外交部代理部長 高 英 茂

多明尼加共和國外交部長 鐸 連 第 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