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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國與秘魯關於華僑舊客回秘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9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秘魯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九日中華民國駐秘魯特命全權大使李 駿與秘魯外交部部長索爾夫母魯簽換;並於三十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利瑪一九四一年六月十日第 6-11/15 號
公使閣下:
關於本國政府因欲解除旅秘華籍舊客回秘辦法廢止後所引起之局勢
事,本部長茲依照與
貴公使關於該問題所舉行之談話,謹聲述秘魯政府向
貴國政府建議管理辦法如下:
一 現在居留秘魯之華僑,如欲回華,除護照外,應領具兩聯式身
份證明書,此項證明書須載明下列各節:
(a) 號數,
(b) 姓名,
(c) 年歲,
(d) 身量,
(e) 曾否結婚及子女數目,
(f) 正側面相片,
(g) 簽字,
(h) 指模,
(i) 來秘日期,
(j) 居留地點,
(k) 街名門牌號數,
(l) 職業,
(m) 工作廠店字號,
(n) 居留證號數,
(o) 居留證發給日期,
(p) 中國領事簽字。
中國領事管應備上述身份證明之存根,此存根內須載明所有證
明書上所註各事項。
身份證明書須用西班牙文字,使用保險紙料,附粘相片,用蜈
蚣釘釘就,加蓋乾印。
二 上述兩聯證明書應由中國使館送往秘外部,一俟原人前往秘外
部呈驗護照時,再行一同由該部移民司長簽證,並須於護照及
證明書上按例分別註明出境日期,且在證明書上加註一年內准
予回秘之許可字樣,以上手續辦妥後,即將護照及證明書之正
聯交與原人攜帶,其副聯即由移民司保存備查。
三 華僑如欲回秘,須親往搭船之海埠秘魯領事館出示回華護照及
准予回秘之身份證明書,一俟查明證件符合及要求簽證係在准
予回秘有效限期內,則秘魯領事應即將原照簽證,同時用飛郵
通知秘外部將查對持照人應報事件及所定回秘航路一併呈報。
持照人尤須在回秘限期未滿前登輪,且須在滿期後三個月以內
抵秘,否則作為無效。
四 華僑抵介休時,即將所持證件逐一查明,如屬符合在各限期內
者,則准予登岸,如查有不符或對於證件發生疑問時,則令該
客上岸逕赴介休警署居留,其證件即送秘外部以待解決。
設若該證件確查出不符時,該原客應由駐秘魯中國使館切實負
責遣送回華,其回秘有效期限已過者,亦照此辦理。
五 華僑按照上述辦法准予登岸後,其護照及身份證明書應即註銷
作廢,並將護照交還駐利瑪中國使館,其證明書則由秘外部移
民司歸檔。
六 華客之回秘,因須按照上述手續辦理之故,只限介休海埠為唯
一入秘地點。
七 所有一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離秘之華人舊客,如欲回秘,須
呈請駐利瑪中國使館轉向秘外部請求許可,而秘外部將先編定
各人請求案卷,如查明請求人確曾在秘居留時,即准予回秘,
由該部部令發表之。
八 曾與現在居留秘魯之華僑結婚之華婦及其未滿十歲之子女,如
欲來秘,得依照前條規定同樣辦理之。
九 華僑回秘期限,在本辦法第二條已定為一年,惟可准予展限一
年,一切手續仍按照本辦法上述各條辦理之。
上述辦法一俟
貴公使表示接受時,本部長當即頒佈命令立予施行。
本部長順向
貴公使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駐秘魯特命全權公使李駿閣下

索爾夫母魯 (簽字)

(二) 中國駐秘魯公使致秘魯外長照會
利瑪一九四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五一一號
部長閣下:
關於
貴國政府擬解除旅秘華籍舊客回秘辦法廢止後所引起之局勢,並依
照關於該問題所舉行之談話,向本國政府建議管理辦法事,本月十
日第 6-11/15 號
本公使茲以本國政府名義向
貴部長表示對於該管理辦法所擬定之條款樂予接受,並盼頒佈命令
於最短期間付之實施。
本公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秘魯外交部長索爾夫母魯博士閣下

李 駿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