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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有關核發兩國持外交、公務暨普通護照人士簽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6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布吉納法索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胡志強與布吉納法索外 交部部長魏陶哥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便利兩國人民
往來,並進一步加強彼此間友好及合作關係,爰同意下列各條款:
『外交及公務護照』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進行
官式訪問或私人旅行者,得獲發給六個月效期之免簽證費多次入
境之簽證。
第二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外交或公務護照前往中華民國進行
官式訪問或私人旅行者,得獲發給六個月效期之免簽證費多次入
境之簽證。
『普通護照』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作商務旅行
者,得獲發給六個月效期之免簽證費多次入境之簽證。
第四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中華民國作商務旅行
者,得獲發給六個月效期之免簽證費多次入境之簽證。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布吉納法索停留六個月
以下者,可申請免簽證費之停留簽證。
第六條 布吉納法索國民,凡持有效之普通護照前往中華民國停留六個月
以下者,可申請免簽證費之停留簽證。
第七條 本協定之實施,不得排除締約任何一方現行法律及規章之適用。
締約任何一方並得基於公共秩序、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善良風
俗等理由,禁止或中止對方國民入境或居留。
第八條 締約任何一方得基於公共秩序、國家安全等理由,暫時中止本協
定之實施。此項中止應立即循外交途徑通知對方。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署日起暫時適用,並於締約雙方換文以相互通知已各
自完成所需國內法律程序之日生效。
第一○條 本協定得由締約任何一方於三個月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之。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公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胡志強〔簽名〕
布吉納法索政府代表外交部部長
魏陶哥〔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