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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瑞(典)外交官領事官等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20 年 10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0 年 10 月 1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典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九月十日及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代表與瑞典君主 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表簽換;並於二十年十月十九日生效;三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本換文因中瑞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一) 瑞典使館致外交部函
逕啟者:按照一九二七年七月一日之命令,凡駐瑞典使館館長暨其
他屬員自外國輸入各件,不論屬於使館或私人或家屬所有,均享受
免稅之權。此項特權,照向來辦法,祇限於使館非瑞典籍之職員,
但其待遇須視瑞典駐外使館職員所享受者為準。寄往各件,如欲免
稅,須註明使館或館長或其他職員名義,再由收件人以書面請求外
交部,但照一九三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命令,領事官 (總領事、領事
、副領事) 享受免稅權與外交官等。領事官收領各件時,須聲明並
無經營商業之事。
貴國將來任命領事官駐在瑞典時,照上述規定,亦得享受免稅之權

故請
貴部以相互原則,准敝國領事官享受同樣之待遇為荷。此致
外交部

附 修正一九二九年十月四日瑞典關稅命令第五款
瑞典政府根據參議院議決案將一九二九年十月四日關稅命令第五款修正如
下:
下列用件,准予免稅:
(乙) 凡使領館輸入之用品,不論屬於個人或家屬,或駐瑞典館長,或其
他職員,或領事官所用不以經營商業為目的者,此項特權,僅外國
使領館方能享受,但須關係國以相互原則待遇瑞典為限。
(丙) 駐瑞典領事館之國徽,國旗及其他用品,如他國給與瑞典同一便利
者。
此項命令於一九三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 修正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瑞典關稅命令
瑞典玫府將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關稅命令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款修改
如下:
第二三款 凡根據關稅命令第五款「乙」項對於駐瑞典使領館輸入之用品
,或根據第五款「丙」項對於駐瑞典領事館之用品,請求免稅
時,外交部應收件人書面請求,轉請輸入地方稅局免稅。
第二四款 按第二十三款免稅限於關稅命令第五款「乙」項所指之使館館
長,或其他職員,或領事官之用品,或限於關稅命令第五款「
丙」項所指之領事官之用品,如收件人係領事官,應證明其為
外國領事官,并應同時聲明非瑞典人民,在瑞典並非以經營商
業為目的。
此項命令自一九三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 外交部復瑞典代辦函
逕啟者:准
貴代辦來函,以「按照一九二七年關稅命令,凡駐瑞典使館館長暨
屬員自外國輸入各件,不論屬於使館或私人或家屬所有,均享受免
稅之權。但照一九三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命令,領事官 (總領事、領
事、副領事) 享受免稅權與外交官等。領事官收領各件時,須聲明
並無經營商業之事。中國將來任命領事官駐在瑞典時,照上述規定
,亦得享受免稅之權。故請以相互原則,准本國領事官享受同樣之
待遇。」等因;具已閱悉。查本國政府對於
貴國駐華領事官之官用品,並其初到任及回國時之自用品,均准免
稅,本有相當待遇。茲來函擬將領事官與外交官同等待遇,即無論
領事個人或家屬所用物品,但須聲明無經營商業之事,即准予免稅
云云;本國現時雖無領事駐在
貴國,但對此項相互辦法,自可贊同,以敦睦誼。除咨行主管部轉
飭海關遵照辦理外,相應函復
查照。並頌
日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