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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葡關於取消葡萄牙在華領事裁判權及處理其他事項之換文(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36 年 04 月 0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6 年 04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葡萄牙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葡萄牙共和國 駐中華民國全權大使酆賽嘉簽換;並於三十六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 葡萄牙駐華公使致中國外交部部長照會
茲謹代表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奉達
貴部長:葡萄牙政府亟願增進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及兩國人民間之友
好關係,並為此目的,業經決定放棄其在華關於領事裁判權之權利及調整
下開其他各事項,爰建議訂立協定如左:
一 兩國間之現行條約或協定凡授權葡萄牙政府或其代表在中華民國領土
內對葡萄牙共和國國民或公司行使領事管轄權之一切條款,茲特撤銷
作廢。
葡萄牙共和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及受中華民
國法院管轄。
二 關於北平使館界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關於中國通商口岸制度與中國
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以及關於葡萄牙共和國船舶在中華
民國領水內之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及其國民所享
之一切權利概行放棄。對於此等船舶應在相互原則下,給予與對於任
何業已同樣放棄上述權利之其他國家之船舶所規定之同等待遇。
三 在中國之葡萄牙領事法庭前所發布之命令宣告決定判決及其他處分,
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並應予以執行。凡在中國之葡
萄牙共和國領事法庭現有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
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應即交由該法院儘速進行處理之,並儘可
能適用葡萄牙共和國之法律。
四 關於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國民、或公司在中國之現有不動產權利,雙
方同意此項權利及其契據不得取消作廢。此項權利及契據之葡萄牙所
有人在中國所享受之待遇及所應遵守之規章,並應與為一九四三年一
月十一日以後與中華民國政府訂有廢除治外法權條約之任何他國政府
之國民,或公司所規定者相同。
上述建議如荷
貴部長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證實中華民國願予接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覆
照即認為構成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協定,並自互換照會之日起開
始生效。
本公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四月一日於南京

酆賽嘉 (簽字)
(二) 中國外交部部長覆葡萄牙駐華公使照會
頃准
貴公使本日照會內開:
「茲謹代表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奉達
貴部長:葡萄牙政府亟願增進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及兩國人民間之友
好關係,並為此目的,業經決定放棄其在華關於領事裁判權之權利及調整
下開其他各事項,爰建議訂立協定如左:
一 兩國間之現行條約或協定凡授權葡萄牙政府或其代表在中華民國領土
內對葡萄牙共和國國民或公司行使領事管轄權之一切條款,茲特撤銷
作廢。
葡萄牙共和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及受中華民
國法院管轄。
二 關於北平使館界及上海廈門公共租界,關於中國通商口岸制度與中國
領土內各口岸外籍引水人之雇用,以及關於葡萄牙共和國船舶在中華
民國領水內之沿海貿易與內河航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及其國民所享
之一切權利概行放棄。對於此等船舶,應在相互原則下,給予與對於
任何業已同樣放棄上述權利之其他國家之船舶所規定之同等待遇。
三 在中國之葡萄牙領事法庭前所發布之命令宣告決定判決及其他處分,
應認為確定案件,於必要時,中國官廳並應予以執行。凡在中國之葡
萄牙共和國領事法庭現有任何未結案件,如原告或告訴人希望移交中
華民國政府之主管法院時,應即交由該法院儘速進行處理之,並儘可
能適用葡萄牙共和國之法律。
四 關於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國民、或公司在中國之現有不動產權利,雙
方同意此項權利及其契據不得取消作廢。此項權利及契據之葡萄牙所
有人在中國所享受之待遇及所應遵守之規章,並應與為一九四三年一
月十一日以後與中華民國政府訂有廢除治外法權條約之任何他國政府
之國民或公司所規定者相同。
上述建議如荷
貴部長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證實中華民國政府願予接受,本照會與 貴部
長覆照即認為構成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民國間之協定,並自互換照會之日
起開始生效。」
等由;本部長茲奉命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接受
貴公使來照所紀錄之建議,本照會及
貴公使來照即認為構成中華民國與葡萄牙共和國間之協定,並自互換照會
之日起開始生效。
本部長順向
貴公使重表敬意。
此致
葡萄牙共和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公使酆賽嘉博士閣下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七年四月一日於南京

王世杰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