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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波外交官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24 年 10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4 年 10 月 2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年五月七日及二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中華民國外交部代表與波蘭民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代表簽換;並於 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三十八年十月五日,本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因中波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施

 
查中國對於駐華使領用物免稅之現行規定約如下述:
(A) 外國駐華外交官如大使、公使、代辦等之公用或自用物品暨其家
屬之自用物品得予免稅;
(B) 外國駐華使館館員如秘書隨員,武官隨員及海軍隨員等於初次到
任時或離任回國時,其自用物品得予免稅;
(C) 外國駐華總領事、領事、及商務參贊之有領事性質者,於初到任
時或離任回國時,其自用物品得予免稅;
(D) 此外,中國在此規定中,並註明如有一國其規定駐該國外國使領
所享免稅之待遇,有超過中國所定駐華使領免稅待遇規定之處,
則中國亦得准予該國駐華使領人員以同樣之遇云云。
茲本館敬將本國財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頒佈之定章 (見法令公
報 No. 89, Pos. 506) 譯送
察閱。查本國此項定章除有相互待遇情形者另有外, (編者按:此
旬依法文本應改譯『查本國此項定章規定,在相互條件之下,』)
所有外國駐波蘭使館及大使館中之外交官,其公用或自用物品,概
予免稅。故本館敬通知
貴部,本國對於任何外交官享受免稅權之辦法,亦將適用於
貴國駐波蘭使館各職員。相應略請貴部查照,並希對於本國駐華使
館中各外交官之公用自用物品及其家屬之自用物品,概予免稅,以
符貴國定章中丁款 (第一項) 之規定為荷。
西曆一九三三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一 法蘭財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所公布之使領人員免稅章程
波蘭財政部於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與波蘭外交部會商同意而釐訂之關於享
有治外法權人等之用品暨外交代表外國派出之團體,與領事館等之公用物
品免稅章程。
茲按照一九二四年十二月三日所頒佈之對於享有治外法權人等暨外國駐波
蘭領事館館長免納國家及地方稅之法律, (見法令公報 No. 112, Pos.99
3) 又按照一九二六年三月三日所頒布法律第一中之規定, (見法令公報
No. 30, Pos. 183) 規定本章程如下:
第一節 凡有下列情形之物品得免稅入境:
(A) 各國元首及其隨從在波蘭境內期間運之來物品;
(B) 外交代表外國派出之團體暨領事館等之公用物品;
(C) ─除有相互條件者外─自用物品之屬於外國大使館館員外國派
出之團體以及條約或公約關係而享有治外法權等人者。
不受稅關檢查之物品:
(A) 合於第一節第二款中所規定之物品;
(B) 寄給外國所派團體,外交代表,領事館暨享有外法權等人之信
件,而經外國外交部或波蘭外交代表,或他國駐外代表,或國
際聯合會秘書處,或國際勞工會,或海牙國際法庭以及其他類
似機關蓋有戳記者;
(C) 物品或傢俱之屬於駐外外交機關人員者,或屬於因條約或公約
關係而享有外交官待遇之人員者。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十四日後實行。
(二) 外交部覆波蘭使館節略 (二十三年五月七日)
接准
貴使館節略,以:「茲將本國財政部一九二六年八月七日頒佈之使
館人員免稅辦法譯送察閱,並向貴部聲明,本國此項辦法,亦將適
用於貴國駐波蘭使館各職員,希查照對於本國駐華使館中各外交官
之公用物品及其家屬之自用物品,概予免稅。」等因;業經閱悉,
本部願予同意。嗣後對於貴國派駐本國之使館人員及其家屬之公用
自用物品,概予免納關稅;但此項辦法,係以相互為條件,如荷
贊同,仍希
查照見覆;合復達。
(三) 波蘭使館致外交部節略 (二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波蘭使館前准
國民政府外交部上年五月七日節略,以:「外交部對於波蘭使館所
請就波蘭國政府派駐中國之使館館員及其家屬之公用自用物品概予
免納關稅一節,願予同意;但此項辦法,係以相互為條件等因;業
經波蘭使館呈奉波蘭外交部令復稱:「凡屬中國政府派駐波蘭之使
館館員及其家屬之公用自用物品,現已享受免納進口關稅之優遇」
等因;相應檢同波蘭財政部所頒關於外交官用品免納關稅手續之命
令一件 *,略請查照轉飭上海海關亦就波蘭使館館員之用品,予以
免稅放行。
西曆一九三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