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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丹外交官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23 年 04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3 年 04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汪兼署 與丹麥王國駐中華民國全權公使歐登科簽換;並於二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生效;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本相互免稅辦法因中丹斷絕外交關係,而暫 停實施

 
(一) 丹麥公使歐登科致汪兼署部長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關於中丹外交人員互享關稅優待事,憶於上年十一二月間本公使逗
留南京之時,曾與
貴部主管人員口頭交換意見,因悉如以換文方式訂定關於此事之協
定,國民政府當可予以同意。
茲奉本國政府令飭向
貴部商洽此事,謹先將本國政府對於駐丹外交人員免稅辦法敘述如
次:查駐丹外交人員之免稅範圍,原則上係以使館館長為限,但如
派遣政府允就丹麥駐該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予以免稅優遇
,則本國政府亦可就該國政府派駐丹麥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
,予以同等待遇。至每次請求免稅之手續,僅須使館館長開具聲明
書,由本人簽字,並蓋用使館館章,聲明所運物品係屬上項外交人
員或其家屬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稅待遇。
本公使並經本國政府授權將上項關稅優遇給與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之上開外交人員。此項給與,一俟接到
貴部長復照,對於本國政府派駐
貴國之同等級外交人員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節,予以保證,即可發
生效力,須至照會者。
(二) 汪兼署部長復丹麥公使歐登科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為照復事:准
貴公使四月十二日照稱,「關於中丹外交人員互享稅關優遇一事,
憶於上年十一二月間本公使逗留南京之時,曾與 貴部主管人員口
頭交換意見,因悉如以換文方式訂定關於此事之協定,國民政府當
可予以同意。
茲奉本國政府令飭向 貴部商洽此事,謹先將本國政府對於駐丹外
交人員免稅辦法敘述如次:查駐丹外交人員之免稅範圍,原則上係
以使館館長為限,但如派遣國政府允就丹麥駐該國使館參事、秘書
、暨隨員,予以免稅優遇,則本國政府亦可就該國政府派駐丹麥之
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予以同等之優遇,至每次請求免稅之手續
,僅須使館館長開具聲明書,由本人簽字,並蓋用使館館章,聲明
所運物品係屬上項外交人員或其家屬所自用,即可邀得免稅待遇。
本公使並經本國政府授權將上項關稅優遇給與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
之上開外交人員。此項給與,一俟接到 貴部復照,對於本國政府
派駐貴國之同等級外交人員亦可享有同等待遇一節,予以保證,即
可發生效力等因;本部除閱悉上開說明外,願向
貴公使保證:嗣後
貴國政府派駐本國之使館參事、秘書暨隨員,亦當享有同等免稅待
遇。除分行外,相應照復
貴公使查照轉達
貴國政府,並請其即時令飭海關遵照辦理為荷。須至照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