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九日及
二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汪兼署與澳大利
亞國政府全權代表紀佑穆簽換;並於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一) 比公使紀佑穆侄汪兼署部長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十日)
為照會事:本國外交部長業已商准本國財政部長,將來比駐使本人
享有之行李免驗免稅特權擴大施行於其他外交人員,茲特備文照達
貴部長查照。
依照現行之規定,來比駐使本人攜帶進口之行李及其他物件,一經
本人向海關證明其資格並指明行李物件,確係已有,即得豁免檢驗
及一切捐稅。
其他人等如經本人證明確係外交人員或為外交信差及賚帶公文之人
,其攜帶之包裹信件,蓋有駐外公使館或大使館辦公處之印章,並
證明係寄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
政府者,如經在呈驗人之護照或路程單內載明,即可享受同等之免
驗免稅待遇。
駐使夫人如未偕同丈夫,而由其護照證明無誤者,其所隨帶之行李
,一經本人指明,確係己有,即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本國財政部長
決定,凡有大使館或公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
隨員等階級之外交人員所攜帶之行李,俱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惟各
該人員之資格,應由正式護照證明之。但有濫用此項權利之嫌疑者
,不在此限。所有寄送駐使本人之物品,其免驗免稅辦法,悉仍如
舊。此項物品照例應運至比京公共稅棧,以候辦理關務手續,假使
貴國政府尚無同樣辦法,本公使於奉達以上各情之際,特聲明本國
政府極願
貴國政府根據相互原則,而予本使館人員以同等之優遇也。須至照
會者。
(二) 汪兼署部長復比公使紀佑穆照會
(二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接准
貴公使四月十日來照,關於中比兩國外交人員相互免稅事,業經閱
悉。
查來文第三段載有:「此後凡外國外交人員或攜送包封公文人員所
攜包件」等語,所謂「包件」係專指使館公用物品包件而言,抑兼
閡使館人員自用物品包件在內;又第五段所列舉之外交人員,其所
享受之免驗免稅優遇,係以其本人所親自攜帶之自用物品為限,抑
併及其他郵局或公司代運之自用物件,究採何項解釋,始與 貴公
使原意相符。相應照會
貴公使查照見覆為荷。須至照會者。
(三) 比公使紀佑穆致汪兼署部長照會
(二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為照會事:參照本年四月二十五日照會,茲將下列事項照達
貴部長。依照本國財政部長致本國外交部長文,根據本公使於四月
十日致
貴部長之照會內所使各規定,及其所聲明之保留外,凡有大使館或
公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階級之外交人
員所攜帶之行李、均享受免驗及免稅待遇。所謂行李者,即旅行者
所用之衣服及隨身物件也。
關於其他人員,如外交信差及賚帶公文之人,上述之豁免待遇,衹
可用於其攜帶之包件。該項包件須蓋有駐外大使館或公使館辦公處
之印章,並註明係寄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
使館或他國政府者,且應將該項包件註明於呈驗包件人之護照或路
程單上。用特照達,即希 貴部長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四) 汪兼署部長復比公使紀佑穆照會
(二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為照會事:查關於中比外交人員自用行李包件相互免驗免稅辦法,
前准
貴公使本年四月十日照稱。『本國外交部長業已商准本國財政部長
將來比駐使本人享有之行李免驗免稅特權擴大施行於其他外交人員
,茲特照達查照。依照現行之規定,來比駐使本人攜帶進口之行李
及其他物件,一經本人向海關證明其資格,並指明行李物件確係己
有,即有豁免檢驗及一切捐稅。其他人等,如經本人證明確係外交
人員或為外交信差或賚帶公文之人,其攜帶之包裹信件蓋有駐外公
使館或大使館辦公處之印章,並證明係寄交本國外交部長,駐比或
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者,如經在呈驗人之護照或路
程單內載明,即可享受同等之免驗免稅待遇,駐使夫人如未偕同丈
夫而由其護照證明無誤者,其所隨帶之行李,一經本人指明確係已
有,即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本國財政部決定,凡有大使館或公使館
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等階級之外交人員所
攜帶之行李,俱得豁免檢驗及捐稅。惟各該人員之資格,應由正式
護照證明之;但有濫用此項權利之嫌疑者不在此限。所有寄送駐使
本人之物品,其免驗免稅辦法悉仍如舊。此項物品照例應運至比京
公共稅棧,以候辦理關務手續。假使貴國政府尚無同樣辦法,本公
使於奉達以上各情之際,特聲明本國政府極願貴國政府根據相互原
則,而予本使館人員以同等之優遇。」復准
貴公使十月十一日照稱:「參照本年四月二十五日照會,茲將下列
事項照達查照。依照本國財政部長致本國外交部長文,根據本公使
於四月十日致貴部長之照會內所載各項規定及其所聲明之保留外,
凡有大使館或公使館參事、秘書、隨員、商務隨員、及海陸軍隨員
階級之外交人員所攜帶之行李,均受免驗及免稅待遇。所謂行李者
,即旅行者所用之衣服及隨身物件也。關於其他人員,如外交信差
及賚帶公文之人,上述豁免待遇,衹可用於攜帶之文件。該項文件
,須蓋有駐外大使館或公使館辦公處之印章,並註明係交本國外交
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或他國政府者。且應將該項
包件駐明於呈驗包件人之護照或路程單上,照達查照」各等因。查
本國現行駐華外交官用品免稅辦法,亦係以相互待遇為原則。
貴公使所稱比國政府除對於駐比中國公使自用物品之免稅免驗仍依
向例辦理外,對於中國駐比之其他外交人員,如使館參事、秘書、
隨員、商務隨員、陸海軍隨員,其行李及自用物品係由本人親自攜
帶,並在所持護照或路程單上駐明者,一經本人證明係屬己有,概
予免驗免稅放行;其由中國駐比使館所發出或收受之包件,如其收
受人或發出人為中國外交部部長,駐比或駐他國之大使館或公使館
,及其他外國政府,並於包件封面上蓋有戳記,及由專人攜帶,且
在該專人所持護照,或路程單上附註明白者,亦予免稅免驗;至外
交人員眷屬所親自攜帶之行李及用品,則僅駐使夫人、得享免驗免
稅待遇,本部願予接受,並向
貴公使聲明;嗣後本國政府亦將依照相互原則,對於比國駐華外交
人員,施以同等待遇。
又:本照會所敘
貴公使兩次來文,均係根據
貴公使隨原照附送之漢文本,參照原法文照會,略加修正,深信修
正各節,其表示
貴公使之意思,當更確切。除將雙方關於此事之換文全份抄送本國
主管機關存案並轉行飭關遵照外,相應照復
貴公使查照轉達
貴國政府即日飭關遵照為荷。須至照會者。
(五) 比國使館致外交部函
(二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逕啟者:查本年二月二十七日比政府決議,授權財政部,准各國駐
比領事官,在相互條件下,將各該國政府或其駐在第三國之代表所
寄與之旗號徽章,公文函件,以及辦公用文房用品,動用器具等,
免驗免稅放運進口;惟關於辦公用文房用品,及動用器具等之免驗
免稅辦法,則以寄與職業領事者為限,是以嗣後凡寄予貴國駐比領
事官之各種上述物品進口,均享免驗免稅之待遇矣。相應函達,請
煩
查照為荷。此致
國民政府外交部
比國公使館啟
(六) 外交部復比國使館節略
(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外交部接准
比國使館節略稱:「查本年二月二十七日比政府決議授權財政部准
各國駐比領事官在相互條件下,將各該國政府或其駐在第三國之代
表所寄與之旗號、徽章、公文、辦公用之文具,傢具等免驗免稅放
運進口;惟關於辦公用之文具及傢具等之免驗免稅辦法,則以寄與
職業領事者為限,是以嗣後凡寄與 貴國駐比領事官之各種上述物
件進口,均享免驗免稅待遇」等因;除轉咨財政部查照轉飭各關按
照相互辦法辦理外,合行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