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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澳領事人員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25 年 07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25 年 08 月 1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大利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張復英與英吉利國駐華 代辦賀武簽換;並於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生效

 
為照會事:關於澳大利亞派 Mr. V.G. Bowden 為駐華商務專員及
Arthur L.Nutt 為駐華商務副專員一事,前准
貴部前任部長上年七月三日及八月二十日兩次。
來照在案。茲接本國在澳大利亞聯邦政府來文,請將開明該政府對
於駐在澳大利亞各國領事人員及各國商務專員,皆限於其所代表國
之人民者,包括中國領事人員在內,給予優待之說明書一份,轉送
貴部長查閱。按本國在澳大利亞政府之意,認為關於海關免稅事項
,所有澳大利亞商務專員,應給予其在各外國與現送說明書所開駐
澳大利亞領事人員之免稅待遇一律相等。至相互問題,則中國駐澳
大利亞領事人員,除名譽領事外,在到任以後,無論何時輸入之一
切自用物品,目下實際均從優予以完全免稅也 (見附件 (1) 之 (
B) ) 是以本代辦應行聲明,本國在澳大利亞聯邦政府甚望
轉行主管各機關以澳大利亞只派有駐滬商務專員 Mr. V.G. Bowden
及駐滬商務副專員 Arthur L.Nutt 二員,為其在華代表,即希對
於該二員予以與現送說明書所開駐澳大利亞中國領事人員,享受相
等之優待為荷。須至照會者。
(二)張部長復英代辦賀武照會
(中文一件)
逕啟者:准本年七月二十日
貴代辦來照,希望對於澳大利亞駐滬商務專員輸入自用物品按照相
互原則准予免稅一節,業經閱悉。經咨准財政部復稱:「查澳大利
亞政府對於我國駐澳領事人員自用物品,既無論何時,均予以免稅
待遇,按照相互原則,我國對於英代辦所請給予澳大利亞商務專員
以同樣待遇一節,自應照允,惟該項免稅物品,應一律按照駐在本
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用品免稅辦理第二項「甲」「乙」兩項規定辦
法辦理。」等因;相應檢同前項免稅辦法一份,照請
貴代辦查照辦理可也。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表敬意。
此致
英吉利國駐華代辦使事賀武
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駐在本國外交官及領事官等用品免稅辦法
一 免稅標準
(甲) 駐在本國之各國外交官如大使、公使、代辦等之官用物品及自用物
品,并其直屬家屬之自用物品,均准免稅。
(乙) 駐在本國之外國使館館員如祕書隨員海陸軍參贊等於初到任及及回
國時所帶之自用品均准免稅。
(丙) 駐在本國之外國總領事或與領事同等之商務委員等之官用品并其初
到任及回國時所帶之自用品,亦准免稅。
(丁) 各國對於本國駐外大使、公使、代辦以及使館館員領事、商務委員
等所帶之官用自用物品,如定有限制免稅或自由進口之各項規定,
與本標準有差別者,其駐在本國之外交官領事官等之官用自用物品
應查照各該國辦法予以同樣之待遇。
二 免稅辦法
(甲) 上列外交官等之官用自用物品應准免稅者,均應由外交部開具官職
姓名及物品名色件數與進出口地點詳細清單轉咨財政部核飭海關遵
辦。
(乙) 海關如尚未奉到財政部部飭遇有上列外交官等官用或自用物品到關
請求放行時,驗明其國書或他項公文書,得先照上項規定仍免稅放
行,以呈請財政部核准為定。
(丙) 各關於每次放行上列外交官官用或自用物品,應將其官職姓名物品
名色件數免稅數目及所乘船名并到埠日期,詳細登載按季列表呈報
財政部備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