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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與瓜地馬拉共和國內政部移民總局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瓜地馬拉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中華民國駐 瓜地馬拉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孫大成與瓜地馬拉共和國內政部移民總局 內政部長羅培斯於瓜地馬拉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與瓜地馬拉共和國內政部移民總局(以下稱「雙方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關切移民議題及跨
國性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期能促進交流與合作,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
(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二)瓜地馬拉共和國內政部移民總局。
二、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協定各項條款,致
力進行交流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反恐情資交流合作,共同防制、嚴懲及根除性暴力、人口販
運及剝削,以及非法移民。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合作。
三、移民事務相關機制之交流合作。
四、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之交流合作。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交換犯罪資料。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於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
民官員接受訓練。
四、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並於收到對方請求後十日內
予以確認。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之名稱、請求目的、請求項目
說明、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
求方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牴觸法律等情形時,得向對方說明
後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並
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
求方。
第七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密
性,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
途或與第三者分享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協定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
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費
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
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權責機關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權責機關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
善依本協定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協定應自雙方皆確認完成國內所有法定程序後始得生效
。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三十日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協商修正。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瓜地馬拉市於 2015 年 2 月 17 日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簽
署並各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本協定文義有歧異時,應以
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 瓜地馬拉共和國
內政部移民署 內政部移民總局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 內政部長
駐瓜地馬拉共和國 羅培斯
特命全權大使
孫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