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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李大維與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副總統兼外長聖瑪若於巴拿馬市簽署;並自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以下稱「雙方」),

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欲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

雙方關切移民議題及跨國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

雙方期能促進資訊交流與合作;

同意以下事項: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本協定指定執行之權責機關為:
(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
(二)巴拿馬共和國公共安全部移民局。
二、雙方應依此協定及各自國內法規範,致力於移民事務合作,
以防制與打擊非法移民、人口販運及跨國犯罪。
第二條 合作範圍
雙方應合作範圍如下:
一、反恐情資、防制人口販運及非法移民之資訊交流。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合作。
三、移民機關之合作。
四、移民官員之訓練計畫。
五、參與任一方舉辦之培訓研討會。
六、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資訊之請求
一、雙方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資訊之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
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二、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請求部門之名稱。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項目說明。
(四)案情摘要。
(五)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
三、如因請求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時,請求方應提供補充資
料。
第四條 請求之執行
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一、於下列情形,被請求方得拒絕請求:
(一)請求的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
(二)執行請求違反被請求方之國內法規。
(三)執行請求損害被請求方之公共秩序。
(四)執行請求牴觸被請求方之善良風俗。
(五)基於公共安全之因素。
二、拒絕請求時,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並附上書面說明。
第六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以及個人資料之機密性
,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
或與第三者分享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第七條 費用
一、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訓練實習及研討會之費用,由雙
方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協定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
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 但如請求涉及額外費用時,雙方應
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費用之負擔。
第八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九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協定所進行之合
作。
第十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協定應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得於 30 日前以
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得經雙方協商修正。

為此,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在巴拿馬市於 2016 年 6 月 27 日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簽署
並各繕製一式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本協定文義有歧異時,應
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李大維 聖瑪若
外交部長 副總統兼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