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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間有關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臺灣)代表外交部部長李大 維閣下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代表外交部部長席克閣下於馬久羅簽署;並 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認知兩國之間的平等互惠及禮讓原則;

瞭解促進兩國移民機關合作的重要性;

認同兩國對於相互關注議題持續雙向合作的需求;

期望兩國移民機關對於跨國性犯罪,特別是人口販運議題,透過資訊交換
及能力建構以促進雙方合作;

注意人口販運對於兩國的影響;

同意事項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權責機關為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移
民署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法務部移民局。
二、雙方應本於各自國內法與國家政策規範,致力進行資訊交流
、分享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合作範圍如下:
一、防制人口販運、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國性犯罪案件之資訊分享
及交流合作;
二、入出國管理效能之合作;
三、促進兩國移民機關對於本瞭解備忘錄前言所述之合作,特別
是人口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性犯罪;
四、促進對於偵查、滲透、破獲從事人口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
性犯罪之個人或團體之經驗分享,及人員訓練之合作;及
五、促進其他有關人口販運、走私及跨國性犯罪之合作。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規定之目的,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及禮讓原則
,合作如下:
一、促進犯罪資訊之交換;
二、促進公務交換訪問;
三、於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
民官員接受訓練;及
四、執行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一、雙方同意透過正式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
二、緊急情況下,得向被請求方的外交部提出非正式書面請求,
但應於十日內提出正式書面請求。
三、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請求部門之名稱。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項目說明。
(四)案情摘要。
(五)其他執行請求所需資料。
四、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足夠資料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
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牴觸被請求方之憲法、國內法規、公共政策
或國家安全利益時,應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依據本瞭解備忘錄之規定及被請求方之法律迅速
執行請求,並迅速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
即以適當之外交途徑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一、雙方應確保維護依據本瞭解備忘錄所提供之所有業務資料、
文件及個人資料之機密性。
二、如該等資料之使用非本瞭解備忘錄之用途時,請求方應事先
取得被請求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應由雙方依個案協商定
之。
二、依本瞭解備忘錄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
另有議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
三、如請求涉及額外費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費用之
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之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瞭解備忘
錄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日生效。任一方得於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瞭解備忘錄。
二、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相互同意後修正之。

為此,雙方簽署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之授權,爰簽署本瞭解備忘錄,以昭
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於 2017 年 10 月 30 日在馬久羅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
份,二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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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維閣下 席克閣下
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