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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司法暨公安部間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華民國 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司法暨公安部部長 BENITO ANTONIO LARA FERNANDEZ 於臺北臺灣及 San Salvador, El Salvador 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司法暨公安部(以下稱「雙方」)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為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

關切移民議題及跨國性犯罪,

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

期能促進交流與合作,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目標
本協定旨在執行協調及共同合作以保護人口販運及偷渡之被害人
,尤其針對婦女、小孩及青少年。
第二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
(一)中華民國內政部,執行機關為移民署。
(二)薩爾瓦多共和國司法暨公安部,執行機關為移民及外僑事
務總局。
二、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協定各項條款,致
力進行交流與合作。
第三條 合作範圍
一、防制人口販運及偷渡之合作。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交流之合作。
三、移民機關之合作。
四、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之合作。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三條之規定,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交換人口販運及偷渡資料。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儘可能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民
官員接受訓練。
四、建立協助遣返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偷渡被害人機制,人口販運
案件文件得包括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報告。
五、建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偷渡被害人之保護及立即處理機制。
六、建立其他上述未?明之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五條 請求協助與內容
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
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名稱、請求目的、請求事項、
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六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
求方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向對方說明後拒絕協助

第七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
,並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
求方。
第八條 保密
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密
性,如(1) 該等資料有限制用途、(2) 非協議目的之用途或
(3) 將與第三方分享等情形,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書面同意。
第九條 費用
一、第四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協定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另有議
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
三、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費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
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負擔。
第十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權責機關依本協定進行合作時,應以中文、西文或英文作為
溝通工具。
第十一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權責機關之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
本協定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二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協定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協定應自雙方最後簽署日起生效,並得隨時經雙方相互
同意修正。
二、本協定得於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其終止意願三十日後終
止。
三、本協定之終止應不影響協定效期內有預算執行之合作事項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文及英文簽署並各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內政部代表 司法暨公安部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部長 陳威仁 部長 BENITO ANTONIO LARA FERNANDEZ

日期:2015.12.15 日期:2016.01.21
地點:臺北, 臺灣 地點:San Salvador, El Salvad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