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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貝里斯勞工、地方政府、鄉村發展、國家急難管理及移民與國籍部間有關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與貝里斯勞 工、地方政府、鄉村發展、國家急難管理及移民與國籍部部長 SENATOR , HON. GODWIN HULSE 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內政部與貝里斯勞工、地方政府、鄉村發展、國家急難管理及移
民與國籍部(以下稱「雙方」)

認知兩國之間的平等互惠禮讓原則。

瞭解強化兩國移民機關合作的重要性。

認同兩國對於相互關注議題持續雙向合作的需求。

期望兩國移民機關對於跨國性犯罪,特別是人口販運議題,透過資訊交換
及能力建構以強化雙方合作。

注意人口販運對於兩國的影響。

同意事項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一、簽署及執行本瞭解備忘錄之權責機關在中華民國為內政部,
在貝里斯為勞工、地方政府、鄉村發展、國家急難管理及移
民與國籍部。
二、雙方本於國內法與國家政策,致力進行資訊交換及分享與合
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防制人口販運、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國性犯罪案件之資訊交換
及分享之合作。
二、入出國管理能力建構之合作。
三、促進兩國移民機關對於本瞭解備忘錄前言所述之合作,特別
是人口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性犯罪。
四、促進對於偵查、破獲人口販運、走私及其他跨國性犯罪之最
佳實踐及經驗分享,及人員訓練之合作。
五、增進其他有關人口販運、走私及跨國性犯罪之合作。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規定之目的,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禮讓原則,
合作如下:
一、交換人口販運及其他有關之犯罪資料。
二、增進公務上互訪。
三、於任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
移民官員接受訓練。
四、執行非前述之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一、雙方同意透過正式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請求協助。
二、緊急情況下,得向被請求方的外交部提出非正式書面請求,
但應於十日內提出正式書面請求。
三、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請求部門之名稱。
(二)請求目的。
(三)請求項目說明。
(四)案情摘要。
(五)其他執行請求所需資料。
四、如因請求內容欠缺足夠資料致無法執行時,請求方應補充資
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牴觸被請求方之憲法、國內法規、公共政策
或國家安全利益時,得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依據本瞭解備忘錄之規定及其法律執行請求,並
迅速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
即以適當之外交途徑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一、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所有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
料之機密性。
二、如該等資料之使用非本瞭解備忘錄之用途時,請求方應事先
取得被請求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經雙方協商定之

二、依本瞭解備忘錄受理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雙方
另有議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
三、如請求涉及額外費用時,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費用之
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雙方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雙方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瞭解備忘錄
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生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任一方得以書面通
知另一方三十日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修正之。

為此,雙方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於 2014 年
8 月 15 日在臺北簽署。

中華民國 貝里斯
內政部 勞工、地方政府、鄉村
發展、國家急難管理及
移民與國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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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長 部長
陳威仁 SENATOR, HON.
GODWIN HU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