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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移民事務與防制人口販運及人蛇偷渡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夏立 言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夏福利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稱「締約
雙方」)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促進兩國移民機關之合作;關切移民議題
及跨國性犯罪,特別是防制人口販運及人蛇偷渡;期能促進互惠交流與合
作,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目的
一、本瞭解備忘錄目的在提供兩國移民機關間一個合作移民事務的平臺以
達到更好的合作。
二、締約雙方本於國內法規範,基於職權,依據本瞭解備忘錄各項條款,
致力進行交流與合作。

第二條
合作範圍
一、反恐情資交流合作,共同防制人口販運、人蛇偷渡及非法移民案件。
二、入出國管理相關技術之交流合作。
三、移民事務相關機制之交流合作。
四、人員訓練及經驗分享之交流合作。
五、其他經締約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三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第二條之規定,締約雙方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合作如下:
一、交換犯罪資料,包含貪污之外逃罪犯。
二、從事公務上互訪。
三、於締約一方辦理移民領域訓練活動時,得邀請另一方一至三名移民官
員接受訓練。
四、其他相互請求協助事項。

第四條
請求協助之提出
締約雙方同意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被請求方同意
,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面確認。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請求事項、案情摘要及執
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請求方應補充資料。

第五條
請求之拒絕
締約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雙方合作範圍或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方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向對方說明後拒絕協助。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被請求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迅速及安全的執行請求,並將執
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
二、如遇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之權限範圍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
締約雙方應確保維護彼此所提供之業務資料、文件或個人資料之機密性,
如該等資料之使用有所限制或使用在提供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或與第三者
分享時,應事先取得提供方之同意。

第八條
費用
一、第三條第三款人員訓練經費之負擔,依個案協商定之。
二、依本瞭解備忘錄受理締約一方請求時所產生之一般費用,除締約雙方
另有議定外,由被請求方負擔;但如請求涉及巨額或額外之其他費用
時,締約雙方應先進行磋商,以確認執行請求之條件及經費之負擔。

第九條
使用之語文
締約雙方依本瞭解備忘錄進行合作時,應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十條
會議及諮商
締約雙方之首長或代表得舉行會議或進行諮商,以商討及改善依本瞭解備
忘錄所進行之合作。

第十一條
爭議之解決
因適用本瞭解備忘錄所生爭議,締約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一、本瞭解備忘錄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締約雙方之任何一方得以
書面通知另一方三十日後終止其效力。
二、本瞭解備忘錄得經締約雙方協商修正。為此,締約雙方經各自政府充
分授權,爰於本瞭解備忘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瞭解備忘錄在臺北於 2012 年 9 月 28 日以中文、印尼文及英文簽署
並各繕製二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本瞭解備忘錄文義解釋有歧異
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駐印尼臺北經濟 駐臺北印尼經濟
貿易代表處 貿易代表處

代表 代表
夏立言 夏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