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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關於志工派遣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諾魯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臺灣)駐諾魯共和國大使傅正 網與諾魯共和國外交部長柯克於諾魯簽署;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 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稱為“臺灣”)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稱
為“諾魯”)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協議如
下:
第一條 1.臺灣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至諾魯服務。
2.臺灣志工於執行任務時,應受中華民國(臺灣)駐諾魯大使館
及諾魯政府主管機關或志工服務需求單位之監督。
第二條 臺灣應將指定之志工協調人知會諾魯。協調人應依照志工計畫,
先與中華民國(臺灣)駐諾魯大使館及諾魯政府主管機關協調聯
繫後,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臺灣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各項費用:
a)臺灣與諾魯問之來回機票費。
b)提供在諾魯服務期間每月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費用。
2.臺灣應為志工及協調人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過臺灣請求時,諾
魯承諾提供必要之當地醫療或運送之協助及便利。
第四條 諾魯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下列便利與協助:
a)為執行工作所需而輸入諾魯或在當地海關倉庫取得之貨品,應
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諾魯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用用具,應
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
服務費用;
c)在諾魯執行工作期間所得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及收入
,應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志工服務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
e)志工服務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公差所需之交通工具及
費用。
f)核發身分證或工作許可證。
g)免除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及
h)協調人私人使用之車輛(限乙部),暫免徵其關稅、稅捐及其
他規費。
第五條 志工及協調人應先將依前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諾魯,以
辦理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據本協定輸入諾魯並獲免課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臺灣:
a)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諾魯出售。
b)經諾魯同意後,無償贈予諾魯;或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得將個人車輛轉讓予其他協調人,諾魯同意繼續免徵其關
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諾魯同意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及協調人居家及工作時之
安全。
第九條 諾魯同意給予志工及協調人與國際志工相同之地位與便利,並依
工作計畫與志工及協調人協商及確認工作。
第十條 志工及協調人於執行職務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
諾魯負責,除非該求償係因志工或協調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
成。
第十一條 諾魯對於志工及協調人執行工作時之行為,同意給予等同於給
予任何第三國及國際組織志工之適當豁免。
第十二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諾魯服務期間,應遵守諾魯法律及習俗,並不
在諾魯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諾魯之志工服務需求單位與志工及協調人必要時應隨時進行協
商,以確保工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任何一方得於必要時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
定之成功執行。
第十五條 本協定應於諾魯通知臺灣其已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
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 90 天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
對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是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5 日,即西元 2008 年 1 月 15 日訂於諾魯。


中華民國(臺灣) 諾魯共和國政
政府代表 府代表
傅正網 柯克
中華民國(臺灣) 外交部長
駐諾魯共和國
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