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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派遣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國(臺灣)政府外交部長黃志芳與 所羅門群島政府外交部長歐提簽署;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臺灣”)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以下簡
稱“索羅門群島”)為促進二國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
協議如下:
第一條
1.臺灣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至索羅門群島服務。
2.臺灣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臺灣)駐索羅門群島大使館
及索羅門群島相關政府主管機關或志工服務需求單位之監督。
第二條
臺灣應將指定之志工協調人知會索羅門群島。協調人應依照志工計晝,先
與中華民國(臺灣)駐索羅門群島大使館及索羅門群島相關政府主管機關
協調連繫後,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臺灣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下列各項費用:
a.臺灣與索羅門群島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索羅門群島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費用。
2.臺灣應為志工及協調人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遇臺灣請求時,索羅門群島
承諾提供必要之當地醫療或運送之協助及便利。
第四條
索羅門群島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下列各項便利及協助:
a.輸入索羅門群島或在當地海關倉庫取得為執行工作所需且非供轉售之物
品,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索羅門群島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應免
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c.在索羅門群島執行相關任務期間所得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及收
入,應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志工服務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
e.志工服務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交通工具
及費用;
f.核發身分證或工作證;
g.免除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及移居之保證金;及
h.協調人私人使用之車輛(限一部),暫免徵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五條
志工及協調人應先將依前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索羅門群島,以辦
理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據本協定輸入索羅門群島並獲免課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臺灣:
a.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索羅門群島出售;
b.經索羅門群島同意後,無償贈予索羅門群島;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得將個人車輛轉讓予其他協調人,索羅門群島同意繼續暫免徵其關
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索羅門群島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及協調人居家及工作時之安全

第九條
索羅門群島同意賦予志工及協調人與國際志工相同之地位及便利,並依工
作計畫與志工及協調人協商及確認工作。
第十條
志工及協調人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索羅門群
島負責,除非該求償係因志工及協調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
第十一條
索羅門群島對於志工及協調人執行工作時之行為,同意給予等同於給予任
何第三國及國際組織志工之適當豁免。
第十二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索羅門群島服務期間,應遵守索羅門群島法律及當地習俗
,並不應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絛
索羅門群島之志工服務需求單位與志工及協調人必要時應隨時進行協商,
以利工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任一方於必要時,得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五條
本協定應於索羅門群島通知臺灣其已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並繼
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 90 日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6 年 1 月 31 日,即西元 2007 年 1 月 31 日訂
於荷尼阿拉。


中華國(臺灣)政府代表 所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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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芳 歐提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