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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間派遣中華民國志工議定書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塞內加爾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台灣)政府駐塞內加爾共和國 大使黃允哲與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國務部長賈基歐於達卡簽署 ;並於雙方完成其國內法定核准程序後生效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以下簡稱台灣)與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以下簡
稱塞內加爾)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協議如
下:

第一條
1.台灣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至塞內加爾服務。
2.台灣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台灣)駐達卡大使館及塞內
加爾有關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二條
台灣應將志工團體派定之協調人知會塞內加爾。上述協調人應依照計畫,
先與中華民國(台灣)駐達卡大使館及塞內加爾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連繫後
,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台灣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以下簡稱「志工人員」)下列各項費用:
a.台灣與塞內加爾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塞內加爾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
2.台灣應為志工人員投保國際醫療險。

第四條
塞內加爾應提供志工人員下列各項便利和協助:
a.輸入塞內加爾或在當地取得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應免徵任何關稅、
稅捐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塞內加爾後六個月內,所輸入或於塞內加爾取得之私人物品或
家庭用具,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
其他服務費用等;
c.在塞內加爾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國外之任何薪資或收入,
應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
e.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人員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費用;
f.塞內加爾政府應核發志工人員身分證或工作證;
g.免除入境簽證費用;
h.每位志工每三年可免關稅輸入私人用車輛一部,期限屆滿前因火災、偷
竊或車禍造成該車輛嚴重損害者,三年之期限將重新計算。該車輛出售
或轉讓之方式依照駐塞內加爾國際組織人員之車輛處理方式辦理。

第五條
志工人員應先將依前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塞內加爾有關主管機關
,以辦理免徵關稅、稅捐及其它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據本協定輸入塞內加爾並獲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可再輸
出至台灣,除非:
a.依塞內加爾現行法令規定,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當地出售;

b.經塞內加爾政府同意後,無償贈予塞內加爾;或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在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得將個人車輛轉讓予其他協調人,塞內加爾政府同意繼續暫免徵其
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塞內加爾政府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人員居家及工作時之安全。

第九條
塞內加爾政府同意賦予志工人員與國際派遣團人員相同之地位及便利,並
依計畫與志工人員協商及確認志工之工作內容。

第十條
志工人員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塞內加爾負責
。除非該求長係肇因於志工人員重大過失所產生之錯誤。

第十一條
志工人員於執行工作時,有關其口頭或文字之表達或行為,應不受塞內加
爾司法管轄。

第十二條
志工人員在塞內加爾服務期間,應遵守塞內加爾法律及當地習俗,並不得
在塞內加爾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志工服務需求單位與志工人員必要時應隨時進行協商,以利工作計畫之有
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於雙方完成其國內法定核准程序後生效。
本協定效期一年,期滿如無明示異議,則自動展延,每次續延一年,除非
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之意願。

第十五條
兩國政府可於必要時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六條
本協定可經由外交途徑換文,修改內容並據以執行。

本協定西元 2005 年 8 月 12 日即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2 日簽於達
卡,並以中文及法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台灣)政府代表 塞內加爾共和國政府代表
駐塞內加爾共和國大使 外交國務部長
黃允哲閣下 賈基歐閣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