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間派遣中華民國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馬拉威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莊訓鎧與 馬拉威共和國財政部長貢德威於里朗威市簽署;本協定應於馬拉威共和 國政府通知中華民國政府其已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等
友好關係,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1.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團體至馬拉威共和國服務。
2.中華民國志工團體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
館及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有關機關或志工需求單位之監督。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將志工團體派定之協調人知會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上述協
調人應依照計畫,先與中華民國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館及馬拉威共和國政
府有關機關協調連繫後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中華民國志工團體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以下簡稱「志工人員」)下列
各項費用:
a.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馬拉威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及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
2.中華民國志工團體應為志工人員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遇中方請求時,馬
拉威共和國政府承諾提供必要之醫療或運送等之協助及便利。

第四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提供志工人員下列各項便利和協助,另馬拉威共和國
政府除關稅外不課徵其他稅捐及規費:
a.輸入馬拉威共和國或在當地海關倉庫取得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應免
除任何稅捐、關稅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馬拉威共和國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應
免除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等;
c.在馬拉威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國外之任何薪資或收
入,應免除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
e.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人員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費用;
f.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應核發志工人員身分證或工作證;
g.除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及
h.協調人私人使用之車輛(限乙部),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暫免徵其關
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五條
志工人員應先將依上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以辦
理免徵關稅、稅捐及相關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據本協定輸入馬拉威共和國並獲免課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
應再輸出至中華民國,除非:
a.依馬拉威共和國法律規定繳納關稅、稅捐及相關規費後在當地出售;
b.經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後無償贈予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或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得將個人車輛轉讓予其他協調人,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繼續暫免
徵其關稅、稅捐或其他規費。

第八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人員居家及工作時之安
全。

第九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同意賦予志工人員與國際派遣團人員相同之地位及便利
,並依計畫與志工人員協商及確認工作內容。

第十條
志工人員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損害與賠償責任,應由馬
拉威共和國政府負責,除非該損害與賠償責任係因志工人員之重大過失或
故意造成。

第十一條
志工人員於執行工作時,有關其口頭或文字之表達或行為應不受馬拉威共
和國司法管轄和追訴。

第十二條
志工人員在馬拉威共和國服務期間,應遵守馬拉威共和國法律及當地習俗
,並不應在馬國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之志工需求單位與志工人員必要時應隨時進行協商,以
利相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任一方可於必要時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五條
本協定應於馬拉威共和國政府通知中華民國政府其已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
日起生效,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九十天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
對方終止本協定之日為止。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西元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訂於里
朗威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 --------------------
中華民國駐馬拉威 馬拉威共和國財政部長
共和國大使莊訓鎧 貢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