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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關於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吉里巴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部長陳唐山與吉 里巴斯共和國副總統歐泰瑪於臺北簽署;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稱為〝臺灣〞)與吉里巴斯共和國政府(以
下稱為〝吉里巴斯〞),兩國政府合稱為〝締約雙方〞,以加強相互友好
與合作關係為目的,就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在其「志工–臺灣計畫」(以
下簡稱「計畫」)下派遣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志工事宜(以下簡稱「志工
」),特此確認並同意以下諒解:
1.臺灣應按照其法律及規章,並在通過預算撥款條件下,根據締約雙方簽
訂之互惠合作備忘錄,採取必要措施,以派遣志工到吉里巴斯。
2.臺灣應提供志工以下項目:
a.臺灣與吉里巴斯之間的國際旅行費用。
b.在他們從事指定任務期間的每月生活津貼。
c.履行他們的職務所需材料及所使用的醫療供應品。
d.適當程度的醫療照顧及住院治療。
緊急醫療照顧及急救處理應由吉里巴斯提供。如果產生費用,臺灣應償
還吉里巴斯。
3.吉里巴斯應授予志工以下特權、豁免與利益:
a.根據第二條 C 項規定履行志工職務而輸入吉里巴斯的所有材料與醫
療供應品之關稅、稅賦及其他政府規費之豁免。
b.志工抵達吉里巴斯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供其個人使用之私人與家用財物
之關稅、稅賦和其他政府規費之豁免。
c.在吉里巴斯的志工從事本計畫內相關活動而支領任何來自海外酬勞或
津貼,其所得稅及其他政府規費之豁免。
d.志工履行吉里巴斯所指定職務所在地之免租金住宿。
e.履行職務所需之交通工具。
f.為協助志工履行其職務所核發之適當身分證。
g.吉里巴斯應提供志工執行計畫所需之入境及工作許可。
4.a.吉里巴斯應同意由協調人分配志工在吉里巴斯從事與該計畫有關活動
之職務。
b.吉里巴斯應授予協調人以下特權、豁免及利益:
(1)為履行他們的職務所需相關設備、機具、材料及醫療供應品運輸之
關稅、稅賦與其他政府規費之豁免。
(2)協調人抵達吉里巴斯後六個月內所輸入吉里巴斯以供其使用之私人
與家用財物,包括每位協調人一輛汽車之關稅、稅賦及其他政府規
費之豁免。
(3)吉里巴斯應提供協調人執行計畫所需之入境及工作許可。
5.a.志工及協調人(以下合稱〝計畫人員〞)得依第 3 條 a 及 b 項
,及第 4 條 b 項(1) 、(2) 款規定進口之物品,除食物與飲
料外,免關稅、免稅賦與其他政府規費,但應向吉里巴斯專屬機關提
出前述財物之明細規格。
b.依照吉里巴斯有關臨時入境許可之規章,所有免關稅進口之任何耐久
財,除下列情況外,均應再次出口:
(1)這些財物已經在吉里巴斯境內出售,並繳交關稅、稅賦及任何規費
,或在吉里巴斯批准後捐贈給吉里巴斯。
(2)不可能或不適宜為重新出口者。
c.如有某位協調人將汽車轉讓另一位協調人,依照吉里巴斯法律之所有
稅賦,均應予以豁免。
6.吉里巴斯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保障計畫人員在履行其職務期間之人
身安全與保障。吉里巴斯應賦予計畫人員特權、豁免與利益,包括不低
於通常賦予住在吉里巴斯領土內並執行類似活動之多數其他國家及第三
國(或)國際組織工作人員之待遇,亦應對於有關於該計畫之所有相關
事宜,提供計畫人員完整的告知、磋商與合作。
7.計畫人員在吉里巴斯境內履行正式職務期間,由於所為之任何作為或不
作為,直接或間接關連導致任何之求償主張,應完全由吉里巴斯承擔,
惟上述主張應非由於計畫人員一方之重大過失或故意所導致。
8.計畫人員應遵守吉里巴斯之法律。
9.締約雙方應經常進行磋商,以促使計畫在吉里巴斯能夠成功執行。
10. 本協定應自簽署日期生效。締約雙方得以換文方式修正之,如締約任
一方有意終止本協定,則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效力持續至通
知到達對方之日後六個月為止。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即公曆二○○五年十月十一日訂於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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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臺灣) 吉里巴斯共和國
外交部部長陳唐山 副總統 歐泰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