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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間派遣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代部長楊子葆與 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長賴英內斯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政府(以
下簡稱「薩爾瓦多」),為加強二國間邦誼並促進二國社會、經濟、教育
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1.臺灣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至薩爾瓦多服務。
2.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為代表臺灣規劃及執行本協
定志工計畫之組織。
3.臺灣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國合會、中華民國(臺灣)駐薩爾瓦多
共和國大使館及薩爾瓦多有關機關或志工服務需求單位監督。

第二條
臺灣應將指定之志工協調人(以下簡稱「協調人」)知會薩爾瓦多。協調
人應依照志工計畫,先與中華民國(臺灣)駐薩爾瓦多大使館及薩爾瓦多
有關機構連繫協調後,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臺灣志工擔任之工作範圍包括:
1.與薩爾瓦多指定機關共同擬訂工作計畫。
2.建立對工作計畫之考評機制。
3.傳授有關項目之經驗及知識。
4.在結束薩爾瓦多服務任期時,提出工作成效報告。
5.其他經由雙方同意之任務。

第三條
1.臺灣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員下列各項費用:
a.臺灣與薩爾瓦多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薩爾瓦多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必要之個人醫療給付及住院醫護費用。
2.臺灣應為志工及協調人投保國際醫療險。遇臺灣請求需要任何緊急醫療
或急救時,薩爾瓦多承諾提供必要之當地醫療與住院照顧或運送之協助
及便利。

第四條
薩爾瓦多給予臺灣志工及協調人之待遇應不低於在薩爾瓦多境內執行類似
工作之其他國際志工之地位與便利,並授予下列各項利益、豁免及特權:
a.輸入薩爾瓦多或在當地取得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應免徵關稅、稅捐
及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薩爾瓦多後六個月內,其輸入薩爾瓦多供個人使用之私人物品
或家庭用具,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
及其他服務費用。
c.在薩爾瓦多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或收入,
應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在執行工作之地點,應提供免費住所及當地交通工具,或在執行單位無
法支應時,尋求其他可行方案。
e.由薩爾瓦多外交部核發適當之身分證明,以利執行工作。
f.除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以及移居之保證金。
g.協調人個人使用之一部車輛,應免徵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h.志工及協調人及其家眷得以渠等原國籍駕駛執照換發薩爾瓦多駕駛證,
當事人另需提供由原國籍有關單位核發之良好駕駛證明。

第五條
志工及協調人依本協定輸入薩爾瓦多之任何免課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之物品,應先將該等物品清單提供薩爾瓦多外交部以完成相關手續。

第六條
依本協定輸入薩爾瓦多並獲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臺灣:
a.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薩爾瓦多出售。
b.經薩爾瓦多同意後,無償贈與薩爾瓦多。
c.因重量、體積或再輸出費用等因素,屬於不可能、不具有商業價值或不
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將個人車輛轉讓與其他協調人時,薩爾瓦多應續予免徵關稅、稅捐
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薩爾瓦多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及協調人居家及工作時之安全。

第九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薩爾瓦多境內執行工作期間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
,應由薩爾瓦多負責,除非該求償係因志工及協調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造成。

第十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薩爾瓦多服務期間,應遵守薩爾瓦多法律及當地習俗,並
不應在薩爾瓦多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一條
薩爾瓦多之志工服務需求單位應與志工及協調人隨時進行協商,以利工作
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任一方可於必要時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三條
本協定應於臺灣與薩爾瓦多相互通知已各自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
,並繼續有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 90 日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本協定。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5 年 10 月 18 日,即西元 2006 年 10 月 18 日訂
於臺北市。


中華民國(臺灣)外交部代部長 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長
楊子葆 賴英內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