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外交部長陳唐山
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長布里斯於瓜地馬拉市簽署;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教
育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1.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同意依據本協定之規定,派遣志工至瓜地馬拉共
和國服務。
2.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簡稱國合會)為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規劃
及執行本協定志工計畫之組織。
3.中華民國(臺灣)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國合會、中華民國(臺灣
)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及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權責機構監督。
第二條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將指定之志工協調人知會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
協調人應依照志工計畫,先與中華民國(臺灣)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
及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權責機構協調連繫後,再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將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以下簡稱「志工計畫人員
」)下列各項費用:
a.中華民國(臺灣)與瓜地馬拉共和國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及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費用。
2.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為「志工計畫人員」投保國際醫療險。在緊急
狀況下,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承諾提供「志工計畫人員」醫療照護及交
通。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承諾歸墊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相關費用。
第四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賦予「志工計畫人員」以下特權、免除及福利:
a.為執行工作所輸入或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獲得之設備、機具、物品、
補給品及必需之醫藥品,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瓜地馬拉共和國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
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服務費
用;
c.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及
收入,應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政府志工需求機構應提供免費住所;
e.政府志工需求機構應提供「志工計畫人員」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交通
工具及費用;
f.瓜地馬拉共和國外交部應發給身分證明文件;
g.免除各項入出境規費;
h.每四年協調人可向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授權之代理商及其他協調人購買
之個人使用車輛一部,可免徵其關稅、稅捐、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規費
;及
i.免除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購物之加值型營業稅。
第五條
「志工計畫人員」應先將依本協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瓜地馬拉共和國外
交部,以辦理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手續。
第六條
依據瓜地馬拉共和國之法律,凡暫時輸入瓜地馬拉共和國之免課徵關稅、
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中華民國(
臺灣):
a.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瓜地馬拉共和國境內出售;
b.經瓜地馬拉共和國同意後,無償贈予瓜地馬拉共和國;或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依據本協定第四條第 h 款所購買車輛之出售及轉讓,依瓜地馬拉
共和國現行規範外交團及外交人員購買車輛之相關規定辦理。
協調人間之汽車轉讓,同意依照瓜地馬拉共和國國內法律規定免除其關稅
、稅捐、附加稅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將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確保「志工計畫人員」於瓜地
馬拉共和國服務期間之安全。
第九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應給予「志工計畫人員」不低於一般給予在瓜地馬拉
共和國境內執行類似工作之其他國際志工人員之待遇,並應將有關工作計
畫之相關事項知會「志工計畫人員」並與之諮商及合作。
第十條
「志工計畫人員」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瓜地
馬拉共和國政府負責,除非該求償係因「志工計畫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造成。
第十一條
「志工計畫人員」於執行工作時,有關口頭或文字之意見或行為應不受瓜
地馬拉共和國管轄。
第十二條
「志工計畫人員」應遵守瓜地馬拉共和國法律及習俗,並不應從事執行工
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志工需求機構與「志工計畫人員」必要時應隨時進行
協商,以利工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任一方政府可於必要時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
第十五條
本協定得於雙方協議後以換文方式修訂之。
第十六條
本協定應於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通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其已完成國內
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效期五年,並得由兩國政府協議以換文方式予以續
延。
本協定得隨時由締約一方政府於效期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其終止自正
式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締約雙方代表,於中華民國(臺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西元二○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於瓜地馬拉市簽字。中文及西文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
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代表
陳唐山 布里斯
外交部長 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