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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甘比亞共和國政府間派遣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甘比亞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駐甘比亞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張北齊與甘 比亞共和國外交部長巴拉蓋於甘比亞共和國首都班竹市簽署;並自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 臺灣 ")與甘比亞共和國政府(以下
簡稱" 甘比亞 ")為促進兩國經濟、社會、教育及文化等友好關係,經協
議如下:

第一條
1.臺灣同意依據本協定,派遣志工至甘比亞服務。
2.臺灣志工於執行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臺灣)駐甘比亞共和國大使
館及甘比亞政府有關機關或志工服務需求單位之監督。

第二條
臺灣應將指定之志工協調人知會甘比亞。協調人應依照志工計畫,先與中
華民國(臺灣)駐甘比亞共和國大使館及甘比亞有關機關協調連繫後,再
行分派志工工作。

第三條
1.臺灣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下列各項費用:
a.臺灣與甘比亞間之來回機票;
b.派駐甘比亞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c.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d.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費用。
2.臺灣應為志工及協調人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遇臺灣請求時,甘比亞承諾
提供必要之當地醫療或運送之協助及便利。

第四條
甘比亞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下列各項便利及協助:
a.輸入甘比亞或在當地海關倉庫取得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應免徵關稅
、稅捐及其他規費;
b.首次抵達甘比亞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具,應免徵關
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c.在甘比亞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及收入,應
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d.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
e.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志工及協調人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交通工具及費
用;
f.核發身分證或工作證;
g.免除各項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及移居之保證金;
h.協調人私人使用之車輛(限一部),暫免徵其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五條
志工及協調人應先將依前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甘比亞,以辦理免
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據本協定輸入甘比亞並獲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臺灣:
a.繳納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後,在甘比亞出售;
b.經甘比亞同意後,無償贈予甘比亞;
c.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協調人得將個人車輛轉讓予其他協調人,甘比亞同意繼續暫免徵其關稅、
稅捐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甘比亞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志工及協調人居家及工作時之安全。

第九條
甘比亞共和國政府同意賦予志工及協調人與國際志工相同之地位及便利,
並依工作計畫與志工及協調人協商及確認工作。

第十條
志工及協調人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甘比亞負
責,除非該求償係因志工及協調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

第十一條
甘比亞對於志工及協調人執行工作時之行為,同意給予等同於給予任何第
三國及國際組織志工之適當豁免。

第十二條
志工及協調人在甘比亞服務期間,應遵守甘比亞法律及當地習俗,並不應
在甘比亞境內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三條
甘比亞之志工服務需求單位與志工及協調人必要時應隨時進行協商,以利
工作計畫之有效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任一方可於必要時通知另一方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執行。

第十五條
本協定應於甘比亞通知臺灣其已完成國內法定程序之日起生效,並繼續有
效至任何一方政府於 90 天前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即西元 2005 年 10 月 18 日訂於甘比
亞共和國首都班竹市。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甘比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張 北 齊 巴拉蓋
駐甘比亞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甘比亞共和國外交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