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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查德共和國政府間有關派遣志工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查德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駐查德大使宋子 正與查德共和國政府外交暨非洲整合部長亞拉米於恩加美納簽署;並自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以下簡稱〝臺灣〞)與查德共和國政府(以下簡
稱〝查德〞)為促進二國經濟、社會及文化合作以互利二國,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雙方同意臺灣派遣一位協調人及志工至查德服務。
臺灣志工於執行指定工作時,應接受中華民國(臺灣)駐查德大使館及查
德有關機關監督。

第二條
管理志工之協調人,由臺灣與查德協商後指派。

第三條
臺灣應提供協調人及志工下列費用:
一、臺灣與查德間之來回機票。
二、派駐查德執行工作期間每個月之生活津貼。
三、個人日常之醫療必需品。
四、必要之當地醫療照護費用。
臺灣承諾為協調人及志工投保國際醫療險。如遇臺灣請求時,查德同意提
供協調人及志工必要之醫療照護及當地交通工具。

第四條
查德應提供協調人及志工下列各項便利及協助:
一、協調人及志工為執行工作所需之物品,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

二、協調人及志工首次抵達查德後六個月內,所輸入之私人物品或家庭用
具,應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但不包括倉儲費、搬運費及其他
服務費用等。
三、在查德執行工作期間所領取及(或)源自海外之任何薪資及收入,應
免徵所得稅及其他稅捐。
四、志工需求單位應提供免費住所及因公赴外地出差所需之費用。
五、核發工作證或身分證。
六、免除協調人及志工領事證照費、入出境規費及移居之保證金。
七、協調人及志工為執行任務使用之車輛得免除其稅捐。另依據查德相關
法律,特別是 1995 年 7 月 17 日頒布之有關外交使節團免稅車輛
之 520/PR/95 號法令,協調人除公務車輛外,可擁有一至二部免稅
車輛,並懸掛外交車牌。該(等)車輛可於協調人離任時免稅轉讓予
其繼任者。

第五條
協調人及志工應將依前條規定輸入之物品清單提供查德,以辦理免徵關稅
、稅捐及其他規費等手續。

第六條
依本協定所有輸入查德並獲免徵關稅、稅捐及其他規費之物品,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再輸出至臺灣:
一、查德海關總局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在當地出售。
二、經查德同意後無償贈與查德。
三、已無商業價值或不適合再輸出。

第七條
如遇必要及經協調人請求時,查德應確保協調人及志工人員工作地點及居
家安全。

第八條
查德同意賦予協調人及志工不低於其他國家派駐查德志工人員之地位及待
遇。

第九條
協調人及志工於執行工作時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求償,應由查德負責
,除非求償係因協調人及志工之故意或重大疏失所造成。

第十條
查德對協調人及志工執行工作時之行為,同意給予等同於給予任何第三國
及國際組織志工之適當豁免。

第十一條
協調人及志工享有執行工作時之作為,不受司法管轄之豁免權,但協調人
及志工應遵守查德法律及當地習俗,並承諾不從事執行工作以外之任何職
業或營利活動。

第十二條
查德之志工需求單位與協調人及志工,必要時應進行協商,以利相關計畫
之有效執行。

第十三條
二國政府必要時應進行協商,以確保本協定之良好執行。

第十四條
本協定自簽字日起生效。
本協定自生效日起四年有效,如無明示異議則自動展延同等效期。

任何一方政府可隨時循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對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在此情
況下,本協定自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
定以中文及法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95 年 05 月 24 日,即西元 2006 年 05 月 24 日訂
於恩加美納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查德共和國政府代表

宋子正 亞拉米
駐查德大使 外交暨非洲整合部長